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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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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宁县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罗XX,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金海,男,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84624XXXX。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1号。
法定代表人徐院生,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懿萱,男,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罗金海、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懿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6年5月29日下午7时50分许,原告罗XX驾驶本人所有的云MXXX18“荣威”牌轿车从昌宁县大田坝镇文沧村驶往大田坝镇集镇,途径大文线K10+200M处时遇文沧村老厂村民小组王林荣在该路面铺晒萝卜籽杆,导致萝卜籽杆缠绕于发动机底部,约2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文线K9+700M处,该车发动机着火燃烧,经施救未果,整车被烧毁。云MXXX18“荣威”牌轿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车损险在保险期内。该车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评估,被烧毁前价值585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以需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该车因火灾被烧毁,事实清楚,应当依约赔偿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以原告需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为由不予赔偿,被告多次与原告协调。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轿车损失是因为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予赔偿于法有据。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车辆燃烧损失是否属于自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轿车发生事故损失的过程。2、《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轿车损失为58591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网站新闻》、《报案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购买车损险,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车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付。
经质证,原告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清楚车损险条款,网站新闻只是报道,不能证明车辆燃烧的真实原因,对报案记录中出险原因是自燃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和提示被告相关免责条款,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辆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购买车损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网站新闻》属于新闻报道性质文稿,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车辆烧毁的客观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报案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出险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属于自燃,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29日下午,原告罗XX驾驶其名下云MXXX18“荣威”牌轿车从昌宁县大田坝镇文沧村驶往大田坝镇集镇,途径大文线K10+200M处时,驾驶车辆通过家住文沧村老厂村民小组9号的王林荣在该路面铺晒的萝卜籽杆,导致萝卜籽杆缠绕于发动机底部,约当日2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文线K9+700M处,该车发动机着火燃烧,经施救未果,整车被烧毁。该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09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评估,车辆认定价值为585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车辆属于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罗XX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8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事故证明》并未明确车辆燃烧属于自燃,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即使车辆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项印有“请详细阅读承保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但未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责任免除具体事项提示,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印有,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5859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XX车辆损失58591元。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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