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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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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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5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XX,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XX、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31387.50元。事实和理由:梁XX所有的粤J×××××号车辆通过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4775元,完全不合法不合理。粤J×××××号新车的购置价为70000元,已使用4年,按折旧计算实际价值应为40000多元;扣减该车在事故之后的残值,实际损失应在2至3万元。因此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明显不合理。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也没有附相关照片,鉴定明显不合法。某保险公司对梁XX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不认可,应重新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对梁XX的车辆进行定损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定损后的价格是24345元,某保险公司已电话通知过梁XX,并不是没有通知。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责任,以致某保险公司的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向梁XX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1387.50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6月25日,陈华钦驾驶粤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李少波在G325线由开平往恩平方向行驶,06时25分,行驶至G325线133KM+335M,即恩平市沙湖镇马坦路口路段,遇朱海潮驾驶粤G×××××(粤G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右侧马坦路口进入G325线左转弯往开平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钦、李少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第2014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华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粤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梁XX从发生交通事故至鉴定车损期间,经交警部门咨询到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并依照保险公司指定去开平市长沙捷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内没有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送达给梁XX及没有将定损价格通知给梁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粤J×××××号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9760元车辆盗抢保险及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梁X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价格结论明细表、停放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鉴定认证费票据、事故验车发票及修车发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31387.50元给梁XX。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赔偿31387.50元给梁XX。本案受理费2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梁XX已预交受理费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梁XX所有的粤J×××××号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承担同等责任,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梁XX就车辆损失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梁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定损并提出修复方案。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过定损,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结果送达给梁XX,导致梁XX无法进行定损及修理。为避免损失扩大,对所涉车辆的损失,梁XX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粤J×××××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现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粤J×××××号车辆的委托鉴定程序及结论均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推翻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依据。原审法院采信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粤J×××××号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唐 砚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