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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3民终32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统一社会。
主要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务农,住所地: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和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张X甲一审诉请依据的证据事实不清,双方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2、一审中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虽是法院委托,但公估时未列明公估方法、配件损失价格且车损残值扣除过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车己达到推定全损,无修理必要,其产生的19100元的修理费不符合规定。3、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甲辩称,该鉴定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车辆全损与事实和鉴定结论不符。鉴定结论显示该车修复价格,未说明车辆构成全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暂赔偿10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法院依张X甲申请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其出具的(2016)第1510号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冀C×××××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72462元。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公估金额,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审核认为,公估报告为昌黎县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金额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出反驳证据,法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2462元。对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法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张X甲支付的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因此,法院依据张X甲提供票据认定公估费862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为冀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甲保险理赔款1810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张X甲诉请的证据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可以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车损过高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由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有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该鉴定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限额。诉讼费的发生是因上诉人拒绝理赔所导致,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予赔付。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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