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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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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8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节县人民法院 2016-10-21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6民初3853号
原告:胡XX,男,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曹XX,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XXXX。
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及第三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FG9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沪昆告诉公路西往东1149KM+895M时与许朝阳驾驶贵HXXX90号货车、黄维驾驶的湘EXXX8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3月2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432721.81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法院该案判决中原告的损失中有20余万元没有判决给侵权方。湘FXXX7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第三人所有,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报保险理赔,由于对于理赔金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乘客1万元,司机20万元,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在湖南提起了诉讼,对于判决的损失赔偿,我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不认可损失金额及伤残等级等。
第三人梅XX辩称,我们投保是为了减少损失,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梅XX为其自有车辆湘FXXX76车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梅XX,号牌号码湘FXXX76,发动机号89206084,车架号LVXXXPBB5EJXXX528,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承包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15年1月28日,梅XX雇请的司机胡XX驾驶湘FXXX7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许朝明驾驶贵HXXX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案外人黄维驾驶的湘EXXX8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贵HXXX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案外人杨绍木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湘EXXX85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案外人谢恩友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20日,胡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认定有:胡XX之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残;胡XX与许朝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维不负事故责任,许朝明的责任由其雇主杨绍木承担;核定胡XX损失和受损权益共计432721.81元。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X27791.6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X2779.17元;三、杨绍木赔偿胡XX201075.48元;四、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信息、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被告举示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梅XX就其所有的FG9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梅XX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胡XX作为该车司机在车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损失和受损权益共计432721.81元(医疗范围损失189265.1元,伤残范围损失241856.71元,鉴定费1600元)。同时,鉴于原告胡XX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在该判决中原告胡XX未获得赔偿部分金额有201075.48元(432721.81-27791.68-2779.17-201075.48)。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对于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获得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江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但家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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