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乙保险公司、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房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X,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杰鑫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杰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罗XX驾驶赣CXXX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XXX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北行驶至2018KM+600M路段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后,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起火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罗XX车上所载货物为杰鑫公司托运。此前,杰鑫公司与罗XX签订了《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罗XX从广州运送杰鑫公司的一车货到上海,承运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5日,该车货物由杰鑫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1年7月18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作出定损终期报告,确定受损货物金额为134144.29元。2011年7月27日,杰鑫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声明乙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案涉案货物损失134144.29元,同意由乙保险公司取得其对可能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2011年9月2日,乙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沙太分理处向杰鑫公司赔付了134144.29元,付款单位账号为9821015540000****,收款单位账号为4400158090605027****,支付摘要注明为GZXXX59882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赣CXXX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丰城通远汽运公司,赣KXXX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新余通远汽运公司。赣CXXX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XXX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乙保险公司赔付杰鑫公司134144.29元后,向广州市白云区起诉要求罗XX、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赔偿其134144.29元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以保险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本应由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标的作出赔偿后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杰鑫公司获得乙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后向乙保险公司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声明乙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案涉案货物损失134144.29元,同意由乙保险公司取得其对可能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乙保险公司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在2013年5月8日前向广州市白云区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134144.29元及其利息,故本案诉讼时效因乙保险公司提前诉讼而自该日起得以中断。2013年9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乙保险公司上诉后,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甲保险公司以广州中院的裁定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为由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罗XX与杰鑫公司签订《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其将杰鑫公司的一车货从广州运到上海,罗XX作为承运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车辆在运送过程中起火燃烧致使车上货物受损,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罗XX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车上货物的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由其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货损已由乙保险公司赔付给了杰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乙保险公司要求罗XX赔偿涉案货损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诉请由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各被告未对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货损价值所作出的《终期报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终期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乙保险公司诉请利息损失46279.78元,因乙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而产生,又无提供相关利息损失的证据,故对乙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XX、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罗XX赔偿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款项134144.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24元,由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1.24元,由罗XX负担1453元。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罗XX赔偿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款项134144.29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赔偿金之日即2011年9月2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在上述款项134l44.29元与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被上诉人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又没有其他证据(如分期付款证据)能与其形成证据链,因此,法院对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如(20l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7号案中阐述,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上看,被上诉人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以自身名义为车辆办理正常运行所需的证件,在实践中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因此,被上诉人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应当与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各被上诉人应当自上诉人赔付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但由于各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上诉人存在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保牵引车“赣CXXX30”和挂车“赣KXXX7挂”财产损失各2000元,涉案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罗XX、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作为甲方与罗XX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汽车正常运行所需的证件,包括:行驶证、营运证、附加税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是否应与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人民财保丰城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乙保险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车辆赣CXXX30和赣KXXX7挂的实际支配人为罗XX,但分别登记在丰城通远汽运公司和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名下。从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由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的约定来看,对于涉案车辆以何人名义办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均是清楚的,且两被上诉人掌握证明该方面事实的证据,但两被上诉人均不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考虑到挂靠是道路运输行业中较常见的现象,本案可推定罗XX是以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的名义办理营运证使用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即涉案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赣CXXX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3987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仅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属于上述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相对于赣CXXX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XXX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述货物损失并不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因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发生以前其曾向被上诉人罗XX、丰城通远汽运公司、新余通远汽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上诉人诉请的本案诉讼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诉请主张的本案诉讼发生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款项134144.29元及利息(利息以134144.2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
三、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2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01.24元,由罗XX、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4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08.48元,由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