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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5民终1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投保车辆应是在使用期间造成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的车辆是在停放期间被损坏,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李XX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李XX车辆投保的是车损险,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损坏,某保险公司应该按车损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上诉称车辆属于停放期间损坏,没有根据,车损险的险种包括车辆在运行、停放及其他情况下发生的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予以赔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对车辆停放期间免责是没有约定的,同时保险合同第20条也约定了某保险公司对李XX车辆损坏赔偿的义务。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李XX支付理赔修车款12835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所有的车牌号码辽EK2**9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284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3月8日晚,李XX所有的车牌号码辽EK2**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某某镇XX街X栋X号楼下被故意损坏,造成该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左右后门玻璃、大灯等损坏。事发当晚,李XX父亲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受理。2016年3月21日,经本溪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委托,本溪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本某价认鉴【2016】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12835元。事故发生后,李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车辆停放期间被故意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车辆受损是由第三方故意损坏造成的,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向李XX履行赔付义务后,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即使赔偿,免赔率为30%,因李XX在投保时,对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李XX赔偿修车款12835元。案件受理费1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损坏,且不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畴,符合其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情形,且损失数额12835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于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是在停放期间遭受损坏,不应理赔一节,因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无约定,而其主张车辆停放不属于使用车辆也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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