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牡丹江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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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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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3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甘X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魏XX,均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齐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简称仁和物流)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达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仁和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仁和物流的诉请,判由运达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侵权人是案外人,运输车辆所有权人也是案外人,实际承运人是运达公司,上诉人除与平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外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运达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肇事司机是代表运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运达公司承担责任;且上诉人是投保人,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仁和物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首先,上诉人无据证明其为投保人,且即便其是投保人,某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关于不能起诉投保人的观点于法无据;上诉人称货物转运已经托运人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同意没有依据;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运达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运达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相对人,案涉肇事司机也并非运达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找案外人的车辆,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自担,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于法有据,而且因为原审原告未上诉,二审法院应只对上诉人是否担责进行审查。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和物流赔偿其人民币164882.75元;2、被告运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了《货物(辊纸、平板纸)运输合同》,第一被告承运纸业公司的货物,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了第一被告必须实施足额货物保险,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保证货物的安全,如有损失发生,一切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并向纸业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且约定不得擅自委托其他运输公司进行运输。2015年3月12日,第一被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签订了《牡丹江市运达货物协议书》,第一被告作为托运人,第二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货物为纸,约定车辆牌为×××,驾驶员为鞠伟东。2015年3月13日,纸业公司向第一被告出具证明,同意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使用第一被告委托的牡丹江货站承运车辆(牡丹江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进行装运,货物品名(23,0276)24.0G/26.25MM/5000M/120.0MM,共计9.08吨和品名(23,0040)24.0G/26.25MM/6000.M/120.0MM,共计10.88吨。后第一被告通过案外人大连美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两份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和10706051900160144220,保险金额分别为20102.4美元和25545.6美元,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系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承运工具为×××,自牡丹江阳明区恒丰路11号至大连大窑湾中运场地。第一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了保险发票。2015年3月14日司机鞠伟东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86公里处,与他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鞠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承运方(张宇)、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点,确认型号23,0040的普通成形纸、20大包均有不同程度破损,经公估,实际损失为47413.42元,产生公估费2243元;型号23,0276的高透成形纸,20大包均有不同程度破损,经公估,实际损失为110879.33元,产生公估费4347元。2015年9月21日,纸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花旗银行分两笔向纸业公司赔款人民币110879.33元和47413.42元,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另查,案涉×××车辆系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现货物运输途中受损,显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向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案涉保险单的投保人,保险人无权向投保人追偿,从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财产保险保障的分为内,《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并未排除投保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辩称转委托运输已经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虽非实际承运人,但作为合同承运人,其依然应承担将货物安全完好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代位向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通知单,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保险金额为158292.75元,故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8292.75元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依法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险单已明确约定了承运车辆为×××,而被告牡丹江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及车上运载货物具有实际的掌控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机鞠伟东系被告牡丹江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依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司机鞠伟东的侵权行为系代表被告牡丹刚市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民币158292.75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天XX和国际XX(大连)有限公司分担3450元。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保险代位权之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除非有法定理由不能排除。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须以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为前提,即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须以保险赔偿金给付为条件,是一项法定权利,保险人只要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后,便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各方所提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对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理赔后有权向仁和物流追偿是否有据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平安保险系代被保险人纸业公司之位求偿,而与纸业公司签订并履行运输协议的是仁和物流,其系承运方,其对纸业公司负有将货物完好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根据案涉运输协议的约定,仁和物流均应对纸业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对仁和物流追偿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仁和物流上诉所提“运达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己方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侵权关系,运输司机是受雇于运达公司,应由运达公司担责”的观点,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请求权的法定转让,是赔偿请求权的概括转让。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等。因此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使代位权时选择法律关系基础。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实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基础,进而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换句话说,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虽以其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条件,但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却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基础决定。本案系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保险代位权纠纷,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以仁和物流对被保险人违约提起本案代位求偿,一审法院认定仁和物流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且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而且经查,纸业公司只是同意仁和物流使用运达公司的车辆运输,并非同意其转委托运达公司进行运输,而且实际进行运输的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运达公司,而系案外人,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运达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且仁和物流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进行承运的司机与运达公司之间系其所称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节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仁和物流以其系投保人故不应成为案涉代位追偿权的第三者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亦无不当。且关于仁和物流与运达公司及运输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均可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