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晶珠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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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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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9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6-12-23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1944号
原告青海晶珠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炳。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晶珠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皎菱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晶珠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炳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青海晶珠医药公司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方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桥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方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客服报案并将该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该车经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修理需花费80950元,原告据此修理费用向被告方索赔,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80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失造成损失的事实和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车辆损失,经被告方核损其诉求的数额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现被告方同意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单据后,按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意支付赔偿款36000元。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做出的编号为6163723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所投保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经确认原告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马和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和所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证明原告方驾驶人资格和车辆行驶的合法性;
第三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0000元整,故原告方此次车损的价值未超出该责任限额,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组、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该车的具体项目费用及该公司相关登记和资质的法律手续,证明各项修理计算费用总计为80950元,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岐的签名确认;
第五组、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援收费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方的车顶和空调发生毁损后实际产生的托运费用250元;
第六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情况;
第七组、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修理单,证明在车辆发生事故时由在北京晶珠国际旅行社公司的办公室的相关负责人李树新负责将车辆送往该公司准备予以修理的事实。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马和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和所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原告方的行驶证如超过审验期,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则不能予以赔付;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一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保单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述的180000元的赔偿金额;对于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该车的具体项目费用及该公司相关登记和资质的法律手续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对车损无定损的资质,且不能证明该车辆维修中的实际情况,目前损失尚未固定,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援收费清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于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修理单本身无异议。
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所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在承保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所投保险应当适用的条款并履行了告知的义务;2、原告所投保车辆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合同为不定值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该上述条款,对该车的赔偿应当根据核算实际价值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的范围予以赔偿,根据该条款第十款第二款赔偿的规定,核算的数额为36000元。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方从未见过,被告方亦从未履行过上述条款的告知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马和机动车驾驶证和所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该车的具体项目费用及该公司相关登记和资质的法律手续、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援收费清单一份、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修理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保单号为PDAA201563010000026235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为青海晶珠医药有限公司,投保牌号为的车辆投保了被告方的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双方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后在2016年4月24日23时40时,该投保车辆在北京安华桥处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至安华桥辅路限高桥上,事故造成该车辆的车顶及空调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方进行了报案,后由被告方人员出险核实,并将该事故车辆送往北京海格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准备进行修理,经该公司核算,该事故车辆的修理等费用总计80950元,现原告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实际需要的维修费用要求被告方在承保的18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维修费。而被告方则认为,按照双方合同所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该条款中第十条约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按月0.90%)和”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具体内容为依据,经核算应当扣减原告方投保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的折旧,但最高折旧额不应当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即为:新车购置价180000元×120个月(已实际使用10年)×月折旧率(0.9%)=194400元,180000-194400=-14400元,故该折旧金额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为负值,因此应当按照最高折旧金额不应当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即为180000元×80%=144000元,180000-144000=36000元,故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为36000元整,据此而不认可在18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方诉求的80950元,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根据双方保单所确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不同的方式中选择确定:(1、)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3日的商业险的保单上明确写明该投保车辆适用的是”新车购置价180000元”;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赔偿方式中对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在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同时在该条款的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1quo;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按月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同时在保单中明确记载该车辆已经使用9年,即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已经明知该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故按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赔付条款的约定,该合同中的折旧应当自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新车购置价180000元为准,从2015年9月23日起算至2016年4月止,该车折旧金额应当为180000×6个月(该车投保时的2015年9月起算至事故发生时)×0.9%=9720元,该车实际价值为180000元-9720=170280元,故该车的实际价值经条款的约定核实应为170280元。同时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仅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与本案当中保险责任限额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的内涵,保险责任限额是指被告方应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故本案不定值合同不影响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体条款内容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予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作为保险合同签订一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在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保险的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确定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80000元的基础上,如何确定应当赔付的具体数额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首先,应当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确立,即在原告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下,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核定修理费予以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实际价值&1quo;的核定是本案核心问题中的焦点,而焦点中最为重要的是从何时起算该投保车辆的使用年限,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分析,‘实际价值&1quo;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而”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按月0.90%)”,如按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该车在签订投保合同时,已经是明知该车的使用年限为9年,按被告方的折旧计算方法,该车在投保时已经不存在投保价值,但在此情况下被告方仍与原告签订了”新车购置价”180000元的商险合同,因此对于被告方辩称折旧的起算年限应当从2006年4月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在2015年9月23日经被告方公司和系统的确认,该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应当是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或双方协商的价格,故而应当从双方签订合同的2015年9月23日起算该投保车辆的折旧,方能体现合同签订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现经核算的该投保车辆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给予赔付。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具体核定的赔付数额和条款的适用,本院已经阐明,另对于予以修复该车的费用80950元,原告方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车牌号青AXXX18)损失保险18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青海晶珠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额8095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皎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