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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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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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5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葛X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与葛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又认为驾驶证是否有效只能由交警机关认定,对驾驶证定期换证亦是交警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驾驶人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不必然导致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相关法律及现行车辆管理规定,持驾驶证是车辆上路通行的先决条件之一。对驾驶员驾驶资格进行定期审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保障,故虽然驾驶员持有未年审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但是确实会大大增加保险人的赔付风险。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均明确提出了相关要求,如判决被保险人获赔,由此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导向。三、本案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只要双方同意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四、本案驾驶员白莹驾驶证有效期已逾期一个多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属于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葛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无法生效。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之规定。在本案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投保单,却没有配套提供保险条款,葛X也从未见到过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说明其向葛X对于该条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告知和解释说明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二、某保险公司车辆事故未构成保险免责事由。换驾驶证为交通警察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未换驾驶证仅仅为一种临时性的违规状态,如果驾驶员主观持续这一违规状态,目的在于为隐匿自身不适合驾车的身体情况,从而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免责免赔。但是,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2日,而根据葛X在一审提交的白莹驾驶证显示,驾驶员白莹的驾驶有效期间是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不仅违规状态已经消弭,而且驾驶证有效期已经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未换证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就此某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进行免责缺乏事实依据。
葛X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偿还葛X车辆维修费266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葛X为其所有的湘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指定修理厂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97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供了投保单,拟证明葛X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已知晓,经该院核实,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显示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其余内容不清晰,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清晰的原件核对。葛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2015年12月22日,白莹驾驶葛X所有的牌号为湘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长沙市XX湖南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与消防栓发生单方碰撞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2016年1月6日,葛X在湖南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湘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26600元。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白莹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5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葛X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责任免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白莹于2016年1月15日到交管部门进行了驾驶证换证,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单、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投保单、换证时间证明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葛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合法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有效,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警察机关依法认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定期换证,亦是交通警察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本案中,2015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驾驶人白莹所持机动车驾驶证需要补换新证,但交管部门并未认定驾驶人白莹无驾驶资格。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换证无因果关系。2016年1月15日,驾驶人白莹到交管部门更换了驾驶证,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涵盖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点。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换证,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也不能因此而认定驾驶人白莹是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因此,本案诉争的情形不属于葛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另外,葛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260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足以认定。综上,葛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2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葛X22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葛X理赔款26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葛X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本案驾驶人白莹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经届满,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本案驾驶人白莹无驾驶资格,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并无因果关系。本案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未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某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本案驾驶人白莹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的,本院认为应当采纳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意见。综上,某保险公司仅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雅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