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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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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男,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欧XX14214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欧XX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欧XX车辆因碰撞受损的部件为DSG六速变速箱外壳底部。对于这一部件受损的修理方式,车辆4S店和某保险公司存在争议,4S店认为需要将变速箱整体更换,某保险公司认为只需要将受损的变速箱外壳更换就可以达到维修的目的。后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受损的变速箱部位为壳体底部,可单独更换中壳,不会对动力性、安全性、舒适性及整车寿命造成影响:该车本次损失评估价值为13864元。这一第三方专业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维修方案是合理的,不会损害欧XX的利益。而4S店维修方案明显扩大了损失,按其方案维修,将大大增加维修成本。且4S店称车辆生产厂家无单独外壳更换这一说法没有得到车辆生产厂家的证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欧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方是某保险公司与欧XX,不是4S店和某保险公司,二、保险公司设立《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对指定专修厂与非指定专修厂之间的维修价格差异、维修理念差异是有充分预估的,实际上保险公司承保的就是4S店的高价格风险。三、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欧XX交付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文本,保险公司显然没有履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说明义务。而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精神,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4S店的维修方案不合理,本案中事故车本来就是一年以内的新车,更换整体变速箱后是很正常也很合理的事情。如4S店在经营中有欺诈行为,某保险公司可以对4S店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五、某保险公司称机动车损失险中24条规定“应当尽量修复”。欧XX认为,机动车损失险第39条规定,“附加险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而投保人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该条款对本案的处理已经十分明确,因此并不需要反过来适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来解决问题。六、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制约。
欧XX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欧XX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5821元、拖车费350元,共计661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61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短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4.35%的基准利率上浮50%,为6.525%),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理赔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欧XX购买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XXXXX,欧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并附加了指定修理厂、不计免赔等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即228280元确定。
2015年10月18日,湘AXXXXX车辆发生事故,欧X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记载:查勘时现场有无移动为“无”,原因及经过为“刮底盘”,保险标的损坏部分为“底盘”,意见为“刮底盘事故属实需施救,认可拖车费350元整,约25公里”,建议修理厂为“华洋众广4S店”(即湖南华洋众广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后该车被拖至华洋众广4S店,欧XX支付了拖车费350元。
2015年11月18日,华洋众广4S店以“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名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湘AXXXXX底盘刮擦受损,导致DSG六速变速箱外壳破洞受损,在一汽大众备件部查询,此变速箱无单独外壳更换,只提供总成,如需享受一汽大众变速箱原厂质保,只能在一汽大众订购原厂变速箱总成更换,价格为60924.21元。同年12月3日,华洋众广4S店再次出具《维修方案的说明》,载明:“我方与厂家沟通提出的维修方案是更换一汽大众的原厂变速箱总成”。同期,某保险公司亦分别委托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与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与《车损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变速箱损坏部位为壳体底部,可单独更换中壳,不会对动力性、安全性、舒适性及整车寿命造成影响;该车本次损失评估总值为13864元。
双方就维修方式与费用发生争议,欧XX诉至该院,要求按华洋众广4S店提出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洋众广4S店按更换原厂变速箱方案于2016年2月28日完成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欧XX支付了修理费用65821元,其中更换变速箱(齿轮箱)材料费为60924.21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某保险公司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载明: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附加本特约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时,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欧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底盘刮擦事故,造成变速箱受损,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碰撞”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变速箱损坏的赔偿金额确定,取决于不同的修理方式,欧XX主张“更换”,依据是华洋众广4S店的维修方案,某保险公司主张“修复”,依据是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修复优先,且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有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的义务,但未明确争议发生时修理方式的合理性标准与权威第三方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通过对比分析被保险人选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前后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变化,可以认定在附加该特约条款后,不仅是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还表示保险人认可该修理厂对修理方式的合理判断。本案中,华洋众广4S店具有事故车辆的专修资格,亦系某保险公司推荐,同时作为一汽-大众汽车的经销商与售后服务提供商,其提出的维修方案综合考虑了性能恢复、材料供应、原厂质保等因素,尤其是事故车辆新购不久,能否继续享受质保系车主的重大利益,相比于基于技术分析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华洋众广4S店的维修方案更具有合理性与权威性,故按“更换”方案执行为宜。
现事故车辆已经华洋众广4S店修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65821元,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2目约定,结合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理赔。所发生的拖车费3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欧XX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原因与责任无法查明,主张免赔30%,与《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记载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更换下的变速箱旧件,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由双方协商处理,欧XX称该旧件尚存且同意交还,双方可自行办理移交手续,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相应价值,既未能证明存在灭失损失,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欧XX虽曾前往交涉理赔事宜,但相应请求已由本案受理审查,双方对修理方式及其修理费用存在不同意见,尚属正常争议范围,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系恶意拒赔,故对欧XX的利息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欧XX赔付湘AXXXXX车辆的维修费用65821元、拖车费350元,共计66171元;二、驳回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欧XX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损坏变速箱整体更换是否合理。本案欧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并附加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在实际生活中,车主为求得更好的保障,普遍希望将车辆送去4S店修理,而相应的,保险公司考虑到成本问题,往往希望车主去普通修理厂修车,这时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就能化解这种矛盾。某保险公司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对于投保该条款后,投保人在修理前是否需要再与保险人协商修理方式和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保险合同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的,本院认为应当采纳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综合考虑了性能恢复、材料供应、原厂质保等因素基础上,华洋众广4S店的维修方案更具有合理性与权威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4S店的维修方案没有得到车辆生产厂家的证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雅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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