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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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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6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胡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胡XX保险金60481.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保险公司向胡XX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胡XX自认事故发生后,遗弃了机动车后,自己离开了现场,故胡XX的行为违反了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对于相关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胡XX也在《投保人声明》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胡XX对投保单及条款上的签字进行了确认,并且一审中也明确陈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仍以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胡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胡XX相关费用,本案中胡XX不存在遗弃车辆等问题,保险事故现场与胡XX的住所仅200米,且事故发生到报案时间仅隔10小时,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要求胡XX到其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同时,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故胡XX有理由相信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事故发生后胡XX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保护,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也没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胡XX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60481.1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X系车牌号为湘G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胡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08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胡XX驾驶该车(当时未上牌)在湖南省XX永XX区关里坪黄金塔附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路边的绿化树等撞坏,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胡XX于当日13时20分许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0481.10元。胡XX为维修该车花费修理费用60481.10元,该费用由胡XX垫付。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胡XX遂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胡XX在其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予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此外胡XX在《投保人声明》中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还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胡XX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XX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保险车辆留在现场未及时报案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前述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向胡XX作出了相关明确解释,因此,本案中应作出有利于胡XX的解释。胡XX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处理,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胡XX的报案处理措施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的车辆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受损因胡XX未及时报案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胡XX为此次事故垫付维修费用60481.1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胡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车辆损失60481.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胡XX保险理赔款60481.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即为某保险公司对胡XX的车辆损失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胡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胡XX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胡XX的车辆系2016年1月8日才注册,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仅几天,胡XX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将路边的绿化树等撞坏,造成车辆受损,并未造成其他重大损失,损失结果相对车辆本身的价值也仅是小部分,且事故后胡XX将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已垫付了相关修理费,从上述事实来看,胡XX并没有遗弃事故车辆,且从价值上判断,胡XX遗弃事故车辆的可能性也不大。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胡XX遗弃事故车辆,证据不足,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 邓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沁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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