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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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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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6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所涉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应使用责任免除条款来否定保险责任中列明的事故原因范围。
张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2、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胡学富为渝C67xxxx号起重车(发动机号为1610S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其两个附加保险(以下统称综合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胡学富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792元、综合保险保险费12350元。2014年2月26日,张XX从胡学富处购买了渝C67xxx号起重车并继受该车保险合同权利,随后张XX将该车车牌号码变更登记为渝C76xxx号车,车主变更登记为张XX,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更改。经征得胡学富同意,某保险公司于同日作出更改批文,同意批改并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生效。同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还单独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9年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张XX缴纳了保险费3766.99元。
2014年8月29日,因渝C76xxx号起重车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吊升作业过程中发生伸缩油缸受损的事故,张XX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出险,随后双方共同确认该车施救费、修理费需要47000元,张XX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签名,并申请理赔。为修理渝C76xxxx号车,张XX支出施救费19200元、修理费61400元,合计80600元。2014年10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该车现场操作人员左雪询问并形成笔录一份,某保险公司认为左雪在笔录中签名,已经承认吊车负荷过重导致伸缩油缸受损,故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理赔告知函》,告知张XX诉称事故系因操作员操作失误所致,不属于综合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审理中,张XX陈述:1、左雪系其工作人员,但负荷超重并不属实,左雪亦未出庭作证,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2、某保险公司未向胡学富及其本人交付综合保险的保单;3、变更被保险人时其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龙远德”要求还追加了3700余元的保费,龙称但凡正常事故皆能理赔;4、该综合保险已经生效,按照一般人对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理解,诉称事故应当属于综合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陈述变更被保险人时未向张XX说明解释,但张XX受胡学富所签合同拘束,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胡学富在投保人一栏签名,已充分知晓承保范围及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当庭传唤胡学富到庭说明签字情况,胡学富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龙某向其介绍投保该综合险具有诸多好处,但投保后某保险公司仅交付发票,未见其他手续。张XX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并预缴司法鉴定费2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综合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胡学富”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综合保险保单注明的免赔额为“无”,其《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及《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并无张XX或胡学富签名,该格式条款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损失及必要施救费用(条款第五、六条):“(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坍塌;(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四)碰撞、倾覆(需投保附加险)”,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十四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不予赔偿(条款第七条),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系第(五)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另以列举的方式对十七项损失或费用不负责赔偿(条款第八条),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系第(四)项:“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以及第(十一)项:“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条款第九条注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保险标的种类及承保范围,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亦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原投保人胡学富未亲笔签署综合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未交付保单,且无证据证明向胡学富如实说明了综合保险的承保及免责范围,故张XX从胡学富处继受权利时根本并不清楚该保险内容,因此张XX并不当然受其格式条款拘束。张XX通知某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时,某保险公司具备良好时机却未向张XX进行说明、解释,反而在张XX已经享有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前提下,还要求张XX额外投保大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属于明知张XX对保险范围模糊不清却不履行如实说明及提示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名称并无“意外”二字,张XX亦非专业人士,故张XX诉称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但凡正常事故皆能赔偿的说法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夸大承诺负责,并按照有利于张XX的解释,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起重车损失的,属于综合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勘查结论以及向左雪了解的情况表明,渝C76xxxx号起重机的伸缩油缸在吊升作业过程中损坏属实,且非操作人员故意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XX该起重机的施救费、修理费。因张XX已经书面同意定损额并申请理赔,双方实际对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故某保险公司赔付额应为47000元。综上,对张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张XX并未续缴综合保险费,该合同已于起诉之前自行终止,解除合同并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XX要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4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XX预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XX渝CXXX15号起重机损失47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3820元,由张XX负担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张XX系本案保险合同继受人,其从原投保人胡学富处购买保险车辆,一并取得了相关保险权利。张XX取代胡学富成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后,其具有原保险人的一切权益,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对其承担所有合同义务,包括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既未向原投保人胡学富交付保单,说明综合保险的承保及免责范围,在合同对象变更后,仅要求其追加了部分保险金,又未对原保险合同项下的格式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故原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张XX不发生约束力。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起重车损失的,属于综合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