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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5民终69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武X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地址江北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C55999XXXX。
负责人:徐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第三人重庆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武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第三人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被保险人。2.本案死者损失,其亲属已经得到足够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实保险的理赔范围。
吴XX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述称:同意吴XX代理人的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6483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为渝****、车架号为****的车辆;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日时止。
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2014年2月22日15时许,渝****号起重车的驾驶员曹阳将该车停止在位于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黄岭堡社的“梁鑫在建厂房”工地上进行升降彩钢跨梁。在操作过程中,驾驶员曹阳因跨梁过长、操作视线受限,吊装中操作不当使跨梁一端碰到同在工地上安装彩钢的工人魏依兵,致使魏依兵从六米高的钢柱上跌落撞至地面。当日,魏依兵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魏依兵转入西南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3月4日10时50分死亡,期间共产生治疗费106650.83元。
2014年3月19日,魏池万、蒋贤均、魏旭东与吴XX、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吴XX向魏池万、蒋贤均、魏旭东共支付了126483元,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向魏池万、蒋贤均、魏旭东共支付了90000元。另,魏池万系死者魏依兵之父,蒋贤均系死者魏依兵之妻,魏旭东系死者魏依兵之子。
魏池万、蒋贤均、魏旭东于2014年6月2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吴XX、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0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该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为由,驳回魏池万、蒋贤均、魏旭东的诉讼请求。
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255000元的价格购得汽车起重机。2010年5月14日,吴XX与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提供车牌号为渝****、车架号为****的车辆,由吴XX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起到2015年5月13日止,车辆租赁金额为25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第一次缴付租赁金105000元,余额150000元于2011年11月底前缴付;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对该车辆享有完全产权,吴XX通过向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按期足额缴纳租赁金和规费,获得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相应承担该车辆的全部风险责任及义务;租赁经营期满,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虽未达到报废年限,吴XX不愿意续租的,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收回该车辆的营运证照和一切营运手续,吴XX在全额缴清租赁金和月定额规费后,车辆产权归吴XX。其后,吴XX于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签订《租赁经营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同意书》,确认交强险以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安全统筹费标准,并向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缴纳了本案保险费。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仍为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所有。2013年12月,案外人梁鑫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黄岭堡社的新建厂房工地发包给案外人蒋永高进行修建。本案事故事发当日,蒋永高租赁渝****号起重车在该工地上施工,该车驾驶员曹阳系吴XX雇佣工人。
审理中,吴XX陈述,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066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02元×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丧葬费27794元(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55588元/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20年),合计638504.83元。某保险公司、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均表示对上述金额计算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为车牌号为渝****、车架号为****的起重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吴XX是否有本案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吴XX通过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向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支付与其租赁车辆的购买价格一致的租赁金并缴纳规费,获得对渝****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相应承担该车辆的全部风险责任及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吴XX在全额缴清租赁金和月定额规费后,车辆产权归吴XX。由双方对租赁金额、车辆产权及缴纳规费的约定来看,可以认定为吴XX为渝****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名下经营。本案保险保费实际由吴XX缴纳,且吴XX对本案保险车辆享有车辆运营利益,因此,吴XX享有本案保险的保险金索赔请求权,可以请求保险人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
其次,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问题。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员曹阳使用渝****号起重车在工地上进行作业,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碰到同在工地上作业的魏依兵,致使魏依兵跌落并死亡。而吴XX为渝****车辆的实际车主,曹阳系其雇佣的工人,由于曹阳的过错造成魏依兵死亡,构成侵权,应当雇主吴XX对魏依兵的死亡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该事故发生在渝****号起重车正常作业期间,即在该车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现吴XX与魏依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金额的问题。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审理中,吴XX陈述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38504.83元,某保险公司该金额计算无异议,吴XX向魏依兵家属实际支付了126483元赔偿款,扣除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吴XX赔偿的保险金为126483元×(1-20%)=101186.4元。
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保险金101186.4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830元,由吴XX承担2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此款,已由吴X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吴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本案中,虽然是原审第三人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吴XX,本案保险保费实际也由吴XX缴纳。而吴XX与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之间基于案涉车辆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享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利益,故,吴XX与本案的保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享有保险金索赔请求权。重庆公路XX江北分公司放弃向上诉人请求第三人商业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影吴XX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与吴XX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吴XX有权直接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上诉人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不应当向其请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称,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淳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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