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龙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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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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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466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02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02民初4667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
地址:固原市。
负责人周世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生于1983年2月20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彭阳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晓妮,女,回族,生于1992年2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满,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福兴(系被告龙满舅舅),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固原支公司”)与被告龙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固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马晓妮,被告龙满委托代理人刘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保固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9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晚上22时,在荣兰线1817公里309米路段,被告龙满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XXX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转弯时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刘治军雇佣驾驶员李发红驾驶的其所有的宁D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852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相撞,致龙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红无责任。后刘治军向法院提起保险纠纷,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向刘治军支付保险金70455元,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承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法律义务,并已从刘治军处取得权益转让书,除去原告应向被告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9236元。
被告龙满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现在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9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龙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