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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901民初535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6-11-25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5359号
原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女,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运输公司)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王某某驾驶的×××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我公司李某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6日,死者肉某某家属起诉原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阿克苏市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肉某某家属赔偿752367元,该判决认定肉某某系乘客,被告系×××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每人3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保险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免赔10%,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用不再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4XXX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肉某某家属赔偿746015元、诉讼费4235元,总的损失是750250元,该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应当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每个座位购买30万元的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投保单,用以证明每次事故被告绝对免赔10%或500元,二者以高的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绝对免赔条款不公平,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至2016年0月28日二十四时;另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3月5日,王某某驾驶的×××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公司李某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6日,死者肉某某家属起诉原告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8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判决向肉某某家属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诉讼费共计7523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乘客肉某某死亡,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及诉讼费共计752367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应当从原告损失752367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虽辩称(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向死者赔偿之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要求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00439元[(752367元-10000元)×30%-(752367元-10000元)×30%×10%];
二、驳回原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9元,已减半收取6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5元,原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步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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