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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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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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1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审理经过
原告朱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诉称,原告朱X为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恰克尔图收费站以南G216线186公里处时,因雪天路滑,造成该车翻到至路基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号车进行了施救,并将该车送往乌鲁木齐赛博特汽车城金龙4S店进行定损和维修。车辆修好后,原告在2016年2月2日将维修费票据及材料清单递交到被告处,被告告知原告3至5个工作日理赔到账,后被告以原告的车辆私自改装为由要扣10%的理赔款,原告未同意,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9000元、施救费2600元,并支付原告3个月的迟延付款利息3600元,合计45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是我公司定损确认的费用,也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法律规定装载,并私自改装涉案车辆后未告知保险人,使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上述情形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系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购买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朱X驾驶该车行驶至富蕴县恰克尔图收费站以南G216线186公里处时,因雪天路滑,造成该车翻到路基下,至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号车进行了施救,并将该车送往乌鲁木齐金龙金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在扣除残值后被告定损确认该车维修的工料费总计39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39400元和施救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000元,施救费26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月利率3%,计三个月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号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核定载人六人,原告朱X在购买该车后在后排两侧车窗中间横向各加装一根钢管。原告朱X在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从事建材销售,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装载有玻璃胶和扣条,上述建材准备送往富蕴县,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所装货物已占车辆后部的大部分空间。
再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朱X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经质证,原告朱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法装载,并改装车辆至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为此予以拒赔。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辩称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违法装载的问题,案涉保险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但结合该条款第十四条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来看,只有在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时,才适用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雪天路滑而造成车辆翻至路基下,并非违法装载造成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对于原告损失属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查勘了现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事故是违法装载造成的。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改装后至危险程度增加而免责的抗辩意见,案涉保险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了车辆在改装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应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该原因造成的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是在后排两侧车窗处各加装一根钢管,该加装行为没有改变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足以造成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9000元及施救费2600元均为被告定损后确认的金额,且已实际发生,应根据上述金额确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原告在本案装载货物占据后排的大部分空间,违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9000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5100元。涉案保险条款已约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600元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X赔付车辆维修费351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3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8元,原告朱X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尚要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米热班卡斯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