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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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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0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6-09-05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1057号
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权永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青*****号车、青*****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青******号车保险金额为301500元、青******挂号车保险金额为162000元。2015年8月29日驾驶人白永章驾驶青******号车、青******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永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总计463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原告青海瑞丰物流公司的所有车辆青******号车、青******挂号车的机动车情况属实,但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全部原因是驾驶人白永章严重超载,是违法超载导致事故发生,而此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海瑞丰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青******号车、青******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青******号车险金额为301500元,青******号挂车保险金额为162000元的事实。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驾驶人白永章驾驶青******号车、青******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
三、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号车、青******号挂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马国成进行了赔付,但车辆损失险原告在要求赔付时,被告不予以赔付,无任何依据的事实。在调解书的第三页中可以有显示已经赔付了,在本调解书中保险公司自始至终的答辩中并未提及超载的问题。
四、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在赔付时,按照投保时的金额进行赔付。供法院予以参考的判决案例。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是要补充一点,该证据上表明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白永章超载导致;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调解书的主体是马国成,并非是本案的原告青海瑞丰物流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西宁市中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规定,因违反道路安全规定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由投保人盖章确认。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方提供的营业用汽车保险的条款在投保单的原件中没有附上,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提交的条款是否适合用于本案投保车辆;再者被告提交的营业用的汽车保险条款是制式合同,条款中的第八条第四项是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制式合同的条款,而且投保单中的声明部分来自被告系统自带部分,也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该份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同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条款的第十四条有约定,如果保险公司在拒赔的情况下应该是在三日内给被保险人出示拒赔的通知书。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青******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青******号挂车向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5年8月29日19时许原告方驾驶人白永章驾驶青******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大公路90KM+900M处时,因该机动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失控致使罐体倾倒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青海省民和县马营镇马家村六社6附63号马国成驾驶的青******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青******号车罐体与道路南侧的防撞墙刮蹭继续向前滑行,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青海省化隆县甘都镇甘都路337号雷福驾驶的青******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建伟当场死亡,驾驶员白永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号驾驶员马国成受伤,三车受损,部分防撞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方驾驶人白永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此违法超载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原告方驾驶人白永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成、雷福、王建伟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方认为,因在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而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方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超载的违法行为导致并负全责,而作为原告方的车辆均是营业车辆,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为:A01H01Z04090923)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认为原告的车损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导致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超载驾车系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未违反公平原则,亦符合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益的立法精神。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超载行为本身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其超载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中关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有明确的约定,即”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认为不应予以赔付的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从证据看被告向投保人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系争保险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普通人注意的提示,条款内容清楚易懂。且原告方在投保人申明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被告已向其解释和说明了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皎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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