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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XX诉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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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鲍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审原告刘XX诉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一审诉称:2014年8月10日,辽PXXXXX/辽PJ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额每座位300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0时至2015年8月11日24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1月20日7时45分,刘XX乘坐辽PXXXXX/辽PJXXX号货车行至蚌合高速公路上行线(淮南往合肥方向)77公里+300米处路段时与其他五辆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刘XX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刘XX保险金。故刘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赔偿刘XX各项损失1062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递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为辽PXXXXX/辽PXXXX挂号车辆投保公司,辽PXXXXX/辽PXXXX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保费为足额缴纳,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故中刘XX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剔除鲁DXXXXX/鲁DXXXX挂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付,以及由杨晓辉驾驶的皖DXXXXX号车、张忠洋驾驶的皖DXXXXX号车、白玉成驾驶的皖DXXXXX号车、戴伟良驾驶的皖AXXXX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付后,超出责任方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刘守权为刘XX乘坐的辽PXXXXX/辽PJ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4年11月20日7时45分左右,刘XX乘坐辽PXXXXX/辽PJXXX号货车行至蚌合高速公路时,栗士海驾驶辽PXXXXX/辽PXXXX挂号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KM+300M附近时,碰撞到左侧由杨晓辉驾驶的皖DXXXXX号车右侧后右转,皖DXXXXX号车失控碰撞到由张忠洋驾驶的皖DXXXXX号车尾部右侧,辽PXXXXX/辽PXXXX挂号车碰撞到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由李克军驾驶的鲁DXXXXX/鲁DXXXX挂号车尾部右侧后,又碰撞到右侧由白玉成驾驶的皖DXXXXX号车尾部,并推行皖DXXXXX号车碰撞到高速公路护栏后碰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由戴伟良驾驶的皖AXXXXX号车尾部,皖AXXXXX号车碰撞到付会军,造成六车、高速公路护栏及辽PXXXXX/辽PXXXX挂号车、鲁DXXXXX/鲁DXXXX挂号车车上货物损坏,穆华妹当场死亡,栗士海、刘XX、李翠萍、付会军受伤,栗士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XX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1月25日转至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医疗费32937.64元,交通费5414.50元。
2015年3月13日,经绥中县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XX伤情鉴定,刘XX被鉴定为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刘XX有父母刘海贵、王荣芳,其夫妻二人的生活来源完全依赖其子刘XX和女儿刘建丽,刘XX与其妻子陶守玲生育有一女儿刘雨晴(2001年3月9日出生)需抚养,陶守玲在天津市佳合建筑器材租赁站上班,月工资为4650.00元,刘XX受伤后由其护理,护理期间单位未发给陶守玲工资。
刘XX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证明刘XX乘坐的辽P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座位险,承保3个座位,每个座位保额30万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3、刘XX诊断书、病志,证明刘XX在本涉案事故中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的经过。4、刘XX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刘XX实际支付医疗费32937.64元,重症护理3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8天。5、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工作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刘XX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刘XX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证明刘XX的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工资计算。8、户口本,证明刘XX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9、刘XX父母户口本、户籍证明、刘XX母亲子女证明及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证明,证明原告刘XX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失。10、鉴定费发票,证明刘XX支付鉴定费65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刘XX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5414.5元。
某保险公司对刘XX方提供的证据总体没有意见,但缺少合肥住院期间的诊断书,同时某保险公司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是五车连撞,我方车辆主要责任,对方三车有次要责任和无责的。首先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和无责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我公司投保的座位险,属于附加险。
刘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刘XX乘坐的车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但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两种请求竞合,刘XX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顺序选择的权利。即由有选择侵权救济或保险合同救济的权利。因此,刘XX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以实现自己求偿权。第二点,依据中国保监委《保监发2012第15号规范性文件》第95条规定,公司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责任对方(责任对方是指在事故中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进行索赔。当被保险人选择直接向投保公司索赔,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赔付义务。第三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第四点,法院判例。第五点,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某保险公司方要求提交合肥住院期间的诊断书所介绍也是出院记录的伤情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刘守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交通事故与其他车辆有关,其他车辆也负有侵权责任,但因本案是合同之债,而其他车辆的侵权行为所产生债务是侵权之债,两种请求竞合,原告有顺序选择权,原告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实现自己的求偿权。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使保险人对其非保险合同部分代位赔偿之后,对其赔偿部分可以享有追偿的权利。故此,对被告辩称的“首先剔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超出责任的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金106244.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60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各项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入绥中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1726280000000045,行号:3202271000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有事故中刘XX合理的损失,应剔除其他肇事车辆应承担的份额。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刘XX合理费用50795.93元。
刘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与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为标准计算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实际支出,一审认定的数额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冯 新
二0一五年十_x0008_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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