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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7101民初2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7-27

民事判决书
(2016)新7101民初236号
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卜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卯XX,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特种车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为×××号吊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8月13日,该车在货场内卸载移动发射塔管时,不慎将工人艾海提江米尔扎左腿碰断,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我公司已经向第三者艾海提江米扎尔支付医疗费39663.17元,其他事故赔偿费54296.5元。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959.6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按照劳动关系向伤者垫付的费用,属于责任竞合,伤者选择原告承担损失属于选择工伤待遇,原告未购买社保,伤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系×××号车的所有人。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购买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
2011年8月13日上午,在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乌奎高速公路吐鲁番方向1公里处的一货场内,原告的工人樊和平驾驶×××号吊车作业吊装移动发射塔时,塔管脱落将工人艾海提江米尔扎左腿碰断。当日,艾海提江米尔扎被送往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39663.17元。后艾海提江米尔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年初,艾海提江米尔扎又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艾海提江米尔扎是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腿被砸伤属于工伤,并裁决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艾海提江米尔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20元、伤残津贴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5元、住院护理费48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8元等费用。后艾海提江米尔扎就上述裁决书的内容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裁决书确认的案款74316.5元。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663.17元,按照工伤待遇向艾海提江米尔扎支付的费用54296.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樊和平的驾驶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均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在发生事故时,只有在符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因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吊装的塔管脱落造成艾海提江米尔扎受到伤害,且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上述情形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伤者医药费39663.17元,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支付艾海提江米尔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20元、伤残津贴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5元、住院护理费48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8元,合计57636.5元,均是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上述费用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因上述费用中原告只请求被告赔付54296.5元,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54296.5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3959.67元(39663.17元+542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盛世瑞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395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尚要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米热班.卡斯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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