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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3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农安县。
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甲,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XX在原审诉称:郑XX于2015年5月20日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2016年3月24日,郑XX家中不慎着火,房屋及室内家用电器等全部财产被烧毁。郑XX多次找到甲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公司要求理赔,甲保险公司一直推脱。给郑XX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请法院给予裁决。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郑XX投保的房屋及火灾的发生认可,同时我们作了相应的理赔意见,对郑XX提出的5万元赔偿金我们认为过高,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同意赔偿总计14000元,其中房屋13000元,其他财产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郑XX为自家三间砖平房屋及家用电器等财产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366天,具体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保险单号为:2031822201222015000337。每份(保单)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房屋及配套附属设备:48000元,农用电器:1000元,家具粮食:1000元。2016年3月24日,郑XX家中失火,郑XX家的房屋及家用电器家具等烧毁。甲保险公司以郑XX申请的理赔额过高拒赔,故郑XX诉讼来院,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郑XX与甲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郑XX、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XX已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且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郑XX毁损的财产进行理赔5万元,保险责任终止。甲保险公司认为郑XX申请理赔额5万元过高,根据市场询价同意赔偿14000元,虽甲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派员到事故现场,并承认郑XX的房屋及彩电、冰箱各一台烧毁,但并未对财产损失及财产项目做出评估,仅以单方市场询价为依据对郑XX赔偿14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拒赔理由不成立;郑XX要求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万元,其中房屋48000元及家电等其他财产2000元,其要求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郑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邮寄费3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一审判决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被上诉人的理赔金额应在保险限额内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赔付。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对于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其损失金额的证据,在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郑XX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对于其与郑XX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并无异议。上诉人亦承认本案所涉事故房屋面积约为70平方米,其于双方对理赔金额发生争议之后至郑XX起诉前的期间内并未通知郑XX对保险事故的损失申请保险公估,其亦未于一审就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申请鉴定。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损失为140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仅陈述其依据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经验和市场询价。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进行了拍照。原审卷宗中收录的郑XX列明的火灾损失清单的总金额为65200元。
再查明:原审卷宗第12页收录了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证明信”,其上记载:“……(郑XX)此户于2016年3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家中住房三间平砖平房被旧电线起火,烧毁房子、屋里(含被褥及电视、冰箱、摩托车和米面)……”。上诉人对该介绍信的真实性及郑XX家中房屋失火、烧毁电视和冰箱和各一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房屋烧毁的程度和室内损毁的情况有异议。郑XX主张其失火房屋已经完全烧毁,无法修复,上诉人则主张失火房屋可以修复,但上诉人未能就郑XX失火房屋具有可修复性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郑XX保险理赔款5万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无异议,其争议发生于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上。保险事故发生后,郑XX就保险事故报告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察勘并拍照。上诉人主张郑XX的理赔申请过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并未派人实际察勘郑XX的投保房屋,亦未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或鉴定,但却与郑XX约定该房屋的保险限额为4.8万元、房屋中的家电的保险限额为1000元、房屋中的家具粮食的保险限额为1000元。上诉人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清楚其未实际察勘保险标的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其选择直接与郑XX订约的行为是其在核实保险标的价值所需的成本与直接订约需承担的风险之间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故应视为其对郑XX投保的房屋的价值和房屋中其他财产的价值予以认可。现保险标的房屋已经因火灾而损毁,有现场照片和村委会的“介绍证明信”为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房屋具有可修复性或郑XX受到的火灾损失显著低于双方约定的理赔限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且上诉人于双方对理赔金额发生争议之后至郑XX起诉前的期间内并未通知郑XX对保险事故的损失申请保险公估,上诉人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商事主体,应于双方就理赔损失金额的确定发生争议之时积极就损失证据予以保存,推动、告知、指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公估、鉴定等更客观的方式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启动公估程序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以自行启动公估程序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二审中,上诉人亦承认未于一审就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申请鉴定,故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案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难以准确计算的责任主要在于上诉人,据此,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考虑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实现风险分散的社会责任和诉讼效率原则,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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