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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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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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08
民事判决书
(2016)新7101民初303号
原告:穆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号起重机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2016年4月23日下午,该车在吊装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至原告车辆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后,以车辆在作业时未按操作规定伸出右侧支架造成吊车重心不稳发生的侧翻,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认可。因本次事故是因原告的起重机在作业时右侧支架未按规定伸出,造成车辆的重心不稳所造成,此种情形属于案涉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穆X为自有的×××号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附加险。2015年8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了上述保险。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1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穆X。
2016年4月23日,王军强驾驶该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姚氏苗圃基地吊装苗木时,车辆发生侧翻,砸向路旁的苗木林,造成×××号车和苗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穆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6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号车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理由为王军强在操作×××号车吊运苗木时,因该吊车右侧支架未按操作规定伸出,违规作业造成吊臂伸出后重心不稳,向右发生侧翻,根据《特种车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八)项的约定,对于本次事故作出拒赔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240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7600元,合计42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事故现场以及车辆维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材料费发票一张和车辆维修明细一份,证实修理事故车辆原告支付材料费302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修理项目和事故具有因果关系;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姚氏苗圃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侧翻造成5棵8厘米圆冠榆和4棵5厘米圆冠榆全部损坏,原告已按市场价7600元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第三方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张某某、穆某某出具《收据》各一张,证实两人各收到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证人张某某、穆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两人各有一台起重机,事故发生后两人对穆X的车进行了施救,为防止被施救的起重机被扶正时再次侧翻,施救时需要两台起重机配合,穆X向两人各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保险的《投保单》、《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告知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投保单》和《免责条款告知书》未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2.《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此次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询问人是杨磊,但杨磊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笔录中王军强没有陈述事故发生时起重机未伸出支架的事实,现场照片中也未显示出案涉车辆的右支架未伸出的事实,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经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中,书面证据均是原件,证人证言出庭证言和其他证据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报案的情况下,被告应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事故损失进行确认,而本案中被告虽查勘了事故现场,但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核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投保单》和《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的内容已反映了被告就案涉保险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反映事故现场情况,但该份笔录中没有反映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伸出右侧支架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的现场照片中亦没有反映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伸出右侧支架的事实,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证的上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在原告投保案涉保险时,被告向原告送达案涉保险条款,并就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了现场,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进行核实。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原告的车辆系右侧支架在垫木上下滑后造成重心不稳而发生侧翻,并造成案涉车辆受损,致现场苗圃林中的5棵8厘米的圆冠榆和4棵5厘米的圆冠榆全部损坏。因被告在查勘现场后予以拒赔,原告自行联系了张某某和穆某某的起重机车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4000元。对造成的苗圃损失,原告按市场价赔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姚氏苗圃赔偿款7600元。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通运汽车修理厂修理×××号车,并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3024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器故障引起的损失,第九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毁损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穆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穆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穆X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案涉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
关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案涉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的问题,被告以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右侧支架未伸出,属于免责面条约定的情形,因此予以拒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对上述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但上述证据没有反映出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右侧的支架未伸出的事实,故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做出的拒赔意见证据不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作出的拒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车辆倾覆和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0240元、施救费4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苗圃损失76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穆X诉请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30240元、施救费4000元、苗圃损失76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穆X赔付赔付修理费30240元、施救费4000元、赔付苗圃损失7600元,合计41840元;
二、驳回原告穆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5元,减半收取42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尚要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米热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