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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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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民初29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被告:陈X,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团结北街23号。
代表人夏远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祥,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68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52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陈X驾驶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碰撞羊群肇事,导致33只羊死亡,5只成年羊走失。该事故经乌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肇事及造成原告33只羊死亡的事实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书认定,采取抽查的方式计算33只羊的重量、以及认定每只羊重量57公斤,因此认定生产性羊价值每只1612.5元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损失1270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X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陈X驾驶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原告33只羊死亡。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33只羊进行鉴定,因死亡羊只已经灭失,该鉴定机构采用抽查原告存栏羊只的方式计算原告生产母羊及公羊,2016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33只死亡羊只价值444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陈X所有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简易事故认定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被告亦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及造成原告死亡33只羊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33只羊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33只羊价值鉴定,该鉴定意见合理,合法,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不当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33只羊损失44468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524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4468元,被告陈X赔偿原告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44468元;
二、被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海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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