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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9民终17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男,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条款车损险部分,双方损失在交强险现现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需赔偿被上诉人主责部分损失24060.4元,剩余12311.6元应当由次要责任一方承担,且依据保险条款索赔资料应当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起诉称: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用36372元、拖车费用500元,合计36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XXX号车同谷训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XXX号车损坏。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训才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36372元,拖车费500元。对原告的损失经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XXX号车同谷训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XXX号车损坏。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训才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李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X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X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的险种,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先行向原告支付未超出限额的修理费。被告在原告赔偿修理费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因保管不善致使修理费发票原件丢失,但当庭提交了从修理部门做账的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了该公司原件,该证据的效力等同于修理发票原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363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修车费的请求,因原告遗失发票原件,被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支付180元的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甲修理费36372元,拖车费180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时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甲驾驶的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X甲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机动车年检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车辆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其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李X甲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李X甲在原审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车辆修理费,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向李X甲进行赔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云丽
代理审判员赵培培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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