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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颜XX、方XX、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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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化县人民法院 2016-09-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化县,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汉族,德化县人。
被告:方XX,男,汉族,德化县人。
被告:陈XX,男,汉族,德化县人。
原告与被告颜XX、方XX、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颜XX、方XX、陈XX共同偿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3658.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颜XX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闽CXXX64号摩托车,碰撞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余文精”驾驶的闽CXXX45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陈福成”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造成余文精、陈福成、颜XX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颜XX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XXX64号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方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方XX。经查,闽CXXX64号摩托车在方XX、陈XX、颜XX之间有买卖交易。案外人余文精就上述交通事故,将颜XX、方XX、陈XX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德化法院。经法院审理,德化法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文精经济损失人民币83658.73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履行了法院判决。颜XX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醉酒驾驶机动车,方XX系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陈XX就该车辆有买卖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向颜XX、方XX、陈XX追偿。
方XX书面辩称,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他人,答辩人无法支配、控制该车辆,颜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颜XX、陈XX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在德化县龙浔镇浔南路益源酒家前路段处,颜XX驾驶闽C/5CG64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到临时停放道路右侧的案外人陈福成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助力车又撞到案外人余文精、陈福成及临时停放在前面的余文精驾驶的闽C/5DX4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余文精、陈福成、颜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经交警责任认定,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余文精向德化法院提起诉讼,德化法院认定:颜XX系醉酒驾驶闽C/5CG64号二轮摩托车,也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闽C/5CG64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方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经方XX、陈XX等人多次转让,但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为颜XX。2015年8月26日,德化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文精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658.73元。2015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3618.73元。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德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方XX就涉案车辆闽C/5CG64号二轮摩托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颜XX无相应的驾驶资质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83618.73元,有权向颜XX追偿,颜XX应予以偿还。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后即开始产生利息损失,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颜XX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闽C/5CG64号二轮摩托车已转让给颜XX,方XX、陈XX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控制力与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方XX、陈XX共同偿还上述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颜XX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方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垫的赔偿款人民币83618.7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66元,由颜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腾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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