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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6民终18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二、三楼大厅。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2、由赵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赔付赵X车辆修理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原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交强险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不足,明显错误。本案事故系四车相撞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彭德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括赵X在内的其他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对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先剔除承保另外三辆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后,再由上诉人承担剩余财产损失。
赵X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侵权与合同纠纷竞合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赵X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赵X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上诉人也应当先支付赵X赔偿款后再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称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限额属于其追偿时可主张的权利,与本案无关。
赵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18时34分,赵X驾驶湘F×××××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大桥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沙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长公交(2014)认字[5104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不负事故责任。赵X将湘F×××××号受损车辆送至湖南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2500元。赵X为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赵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车辆维修费遭拒,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本案事故受损机动车有四台,其驾驶员分别为彭德光、赵X、陈立群、朱忠学,彭德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和其他两人不负事故责任。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赵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约定对赵X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X损失中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未对车辆定损,有权重新核定,因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车辆定损属实,但其既未重新核定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穷尽合理方式无法重新核定车辆损失,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赵X提交的维修票据及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维修事故受损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2500元,应据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全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赵X保险金125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某保险公司对赵X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否先剔除其他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赵X与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机动车责任方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赵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与合同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主张的权利,故赵X是否向对方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不影响其按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赵X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损失的权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亦对该追偿权作了明确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因排除法定权利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称按保险合同条款对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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