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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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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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8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采信鉴定意见不当,本案车损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车损金额为107346.17元,一审法院已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却在实体判决中未按此进行认定,存在不当。2、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是两个不同概念,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约定了保险金额,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本案为不定值合同,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准。3、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时的价值为121000元,一审判决赔付212940元,使被上诉人盈利,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精神。4、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朱X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一审已经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认可其车辆推定全损事实,但赔偿的数额不应按经鉴定的标准来认定,因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达到鉴定的目的,且鉴定依据错误,其引用了错误的法律条款和保险条款。而且,本案是有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属于定值合同,按照省高院规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的,仍按约定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因此也无需鉴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鉴定意见已推定全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性质系定值保险合同,本案约定的保险金额就是本案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和省高院的规定,推定全损应按照保险金额来赔偿。3、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无法选择保险金额,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朱X在一审中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计220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朱X系浙G×××××号轿车所有人,浙G×××××号轿车初次登记于2009年4月23日,新车购置价为212940元。原告朱X于2016年3月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购买价值约12万多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9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折旧率为0.6%,其他车辆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016年4月1日13时40分许,张帆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大德垅方向驶往琅琊方向,行驶至婺城区白龙桥镇大德垅村地方,因避让车辆将车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张帆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来定损理赔,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提出对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车从技术角度可以修复,但修复费用已高于车辆现有实际价值,故推定全损,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1日)的价格为10734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被告予以承保并收取了保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经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推定全损,双方对该事故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理赔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被告在承保原告的车辆时,已明知原告的车辆使用情况,却未对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中有三种选择方案以确定保险金额,而是径行以新车购置价予以承保;原告在投保时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可视为双方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适用该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抗辩以第二款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时双方并未对该车的保险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遵循公平原则,被告既以新车购置价的标准收取保费,即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既以该标准交纳保费,即可享受相应的权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X将浙G×××××号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X保险金212940元。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的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免除责任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朱X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及数字均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即便是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从其提供的条款家庭自用损失条款,在鉴定时他提供的是电话营销保险条款,可以证明鉴定时他们提供的条款都是不一样的。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中是直接确定新车确定价,作为被保险人是无法选择的保险价值。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朱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二手车的价格为1210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是指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推定车辆全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涉案车辆虽然是以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但发生全损事故时仍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损失。涉案车辆系已使用7年的二手车,一审法院仍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金额不当;但一审中鉴定机构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所采用的计算方式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确定以上诉人购买涉案二手车的价格即121000元为车辆实际价值。诉讼费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X保险金121000元,同时朱X将浙G×××××号小型轿车交付给某保险公司。
三、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已减半),由朱X负担99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评估费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7000元,由朱X和某保险公司各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朱X负担2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