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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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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二、三楼西厅。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伤者余霞飞、雷欣瑞的鉴定系开庭审理后伤者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且余霞飞、雷欣瑞受伤很轻,没有实际住院,不应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对伤者余霞飞的误工费、雷欣瑞的护理费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898.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杨XX为湘A×××××号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日8时28分许,杨XX驾驶湘A×××××号牌货车沿长沙县春华镇S207线开元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余霞飞驾驶的无牌电动汽车(载邹庚华、雷欣瑞、雷逸涵)沿长沙县春华镇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因杨XX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让行,余霞飞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刮擦,造成余霞飞、邹庚华、雷欣瑞、雷逸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右转弯的车辆未让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霞飞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邹庚华、雷欣瑞、雷逸涵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都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邹庚华住院治疗了34天。2015年12月9日,长沙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邹庚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邹庚华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3,腰臀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3,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6年3月31日,杨XX与伤者余霞飞、邹庚华、雷欣瑞、雷逸涵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杨XX一次性赔偿四伤者各项损失57807元(已兑现),杨XX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此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就该次事故的赔付应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调查核实,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邹庚华的损失如下:1、前期医药费17199.8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邹庚华因伤实际住院34天,依据当地经济水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040元(34天×60元/天=2040元);3、营养费,邹庚华因伤需加强营养期限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邹庚华因伤需护理6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6660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邹庚华因伤需全休120天,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邹庚华尚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8288.9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邹庚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对于邹庚华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认可;8、交通费,邹庚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用系邹庚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认可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211元;10、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可。至此,邹庚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285.7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4039.8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4245.9元。余霞飞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经核实223.5元;2、余霞飞经鉴定误工天数为30天,杨XX主张1000元,并且已经赔付给伤者,对此予以认可;3、鉴定费600元,因双方就余霞飞的误工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余霞飞的误工期限而进行的鉴定系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杨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4、交通费,认可200元。至此,余霞飞的损失共计2023.5元。雷欣瑞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19.8元;2、交通费,认可200元;3、雷欣瑞经鉴定需一人护理15天,杨XX主张1110元,并且已经赔付给伤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4、鉴定费600元,因双方就雷欣瑞的护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雷欣瑞的护理期限而进行的鉴定系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杨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至此,雷欣瑞的损失共计2229.8元。雷逸涵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伤者的总损失为72587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631.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7955.9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57955.9元(10000元+47955.9元)。对于四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4631.1元,应当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因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霞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杨XX承担70%的责任,余霞飞承担30%的责任。四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4631.1元,应当由杨XX承担10241.8元(14631.1元×70%),由余霞飞承担4389.3元(14631.1元×30%)。对于四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杨XX承担的部分,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X应当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输证,否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对杨XX进行了告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中已经注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即应当对投保人的相关资质进行核实,现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相关资质为由拒绝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肇事司机及车辆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即能够证实肇事司机有符合车辆类型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相关安全标准。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应当认定无效,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保险金。就四伤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双方均同意就杨XX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对此予以认可。四伤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0743.1元,故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28元(10743.1元×70%×15%)。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7577.5元〈(10241.8元×85%)-1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955.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77.5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杨XX承担99元,由某保险公司7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伤者余霞飞的误工费、雷欣瑞的护理费的认定有无不当以及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一审判决对伤者余霞飞的误工费、雷欣瑞的护理费的认定有无不当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导致邹庚华、余霞飞、雷欣瑞、雷逸涵四人受伤,因邹庚华伤情较重,长沙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伤者邹庚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杨XX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赔付。因余霞飞、雷欣瑞、雷逸涵的伤情较轻,长沙县交警大队未对余霞飞、雷欣瑞、雷逸涵的伤情委托鉴定,杨XX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进行了赔付。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与杨XX对余霞飞、雷欣瑞的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余霞飞、雷欣瑞经一审法院同意后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余霞飞的误工费、雷欣瑞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杨XX与某保险公司就伤者的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鉴定费系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属其责任免除的范围,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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