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陈XX与龙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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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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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90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6-06-24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381民初903号
原告崔XX,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包广培,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崔向格,男,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系陈XX之岳父)。
被告龙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沈灿,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XX、陈XX与被告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包广培、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崔向格,被告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龙XX驾驶云DXXXX8号三轮摩托车由宣威市驶往龙场方向,行驶至龙场平川村时与陈XX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龙XX驾驶的云DXXXX8号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其修理恢复费用为7705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另外,被告龙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富源支公司,现我公司同意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已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给龙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X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应是车辆实际修理后凭修理费发票确定损失,原告在未作任何修理的情况下,凭一份鉴定意见书来确定维修费用的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的鉴定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鉴定费用不是车辆损失的必须费用,不能转嫁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XX、陈X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车辆维修损失;
3、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龙XX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当时是为了减少损失才同意认定我的全责,实际上不是我的全责;对第2组不认可,因为没有修理费发票;对第3组不认可,不合理,也不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2份、定损单1份、转账支付单1份,用以证实保险关系和已足额赔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定损单表示,只是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它证据无意见。
经质证,龙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无意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DXXXX8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5日,龙XX驾驶云DXXXX8号三轮摩托车由宣威市驶往龙场方向,行驶至龙场平川村时与陈XX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原告的云DXXXXX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后,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损维修费用在鉴定基准日评估为人民币570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龙XX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原告龙XX的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车辆损失费57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龙XX承担3705元,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龙XX承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龙XX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龙XX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X、陈XX的云DXXXXX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龙XX赔付原告崔XX、陈XX的云DXXXXX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人民币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会平
人民陪审员徐安迪
人民陪审员付琼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