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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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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代表人张小松。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邵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婕、胡煜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沈X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9日,沈X为其所有的鄂MX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分别出资240元、3858.88元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629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9日17时起至2014年5月9日17时止。2014年4月6日,向江顺驾驶鄂MXXXXX“比亚迪”小轿车行至和平外语学校门前路段时,因避让摩托车,小轿车与路中的电力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向江顺及时通知甲保险公司并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向江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MX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受损金额为16730元,向江顺另支出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18630元。
原审认为,沈X、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沈X为其所有的鄂MX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并支付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甲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赔付的义务。沈X要求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车辆损失的理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沈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鄂MX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对事发地点有异议,甲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付沈X保险金18630元。二、驳回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虚假。甲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48号)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存在冲突,原审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结论为由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X的诉讼请求。
沈X辩称,车辆损失为向江顺驾驶车辆撞击道路上设施所致,是一个单方事故;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鉴定,其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且未送达给沈X。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沈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甲保险公司、沈X除对鄂MXXXXX号小轿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争议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形式上表现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而实质上是双方为鄂MXXXXX号小轿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争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首先,甲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向江顺/沈X参与鉴定,送检材料具有真实性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等事实却未能提供,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其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向江顺交通事故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依法出具《证明》,证明向江顺驾驶M7979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因避让摩托车,与路中的电力设施相撞,造成鄂MXX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本案所涉鉴定人虽未出庭,但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看,该鉴定意见只是认为鄂MXXXXX号小型轿车下前部受损程度(含车内气囊膨开)不符合冲撞路中高压线塔水泥基座所致,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否定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向江顺所驾驶M7979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换言之,甲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据此,应当认定向江顺驾驶鄂MXXXXX“比亚迪”小轿车行至仙桃市和平外语学校门前路段时,因避让摩托车,小轿车与路中的电力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甲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虚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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