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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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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民初字第5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剑河县人民法院 2015-01-02

民事判决书
(2014)剑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李诗亚,男,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代云,男,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诗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亚的委托代理人李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诗亚诉称:2013年12月我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XXX79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剑河县代办点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等多种保险。2014年10月2日我的车行驶至三穗钉良线38公里+300米弯道处时,与对面驶来的普通客车贵AXXX4H相撞,经交警队认定两车为同等责任。事故当天,被告将我的车拖至凯里北京现代4S店定损维修,10月29日我向修理店支付了45011元后,将车接回。我向剑河代办点及第三人索赔未果,同时多次向被告申请先行赔付,但均遭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车辆维修费45011元,车辆拖运费1400元。
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贵HXXX79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根据三穗县交警大队2014第SJ10-02号事故认定书,贵HXXX79号车驾驶员李代云与贵AXXX4H号车驾驶员刘福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修理费和拖车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是保险合同之诉,应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贵AXXX4H号车没有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能力,绕开三者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起诉我,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诗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XXX79的北京现代家庭自用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一年;同月25日该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车损险、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4900元。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原告父亲李代云驾驶贵HXXX79号轿车行至三穗县钉良线38公里+300米处时与刘福财驾驶的贵AXXX4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财、李代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贵HXXX79车损失进行定损,并拖至凯里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45011元。被告对该车的拖车费、维修费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2份、缴纳保险费发票2份,2014第SJ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和车辆拖运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车险车辆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诗亚与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保车辆贵HXXX79因交通事故被碰撞所造成的拖车损失及车辆维修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绕开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起诉被告有违公序良俗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以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的金额被告无异议,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诗亚维修费45011元、拖运费1400元,共计46411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李诗亚已预交4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隆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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