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朱XX、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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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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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XX,男,汉族,绥棱县大有纺纱厂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代表人:李春龙,该营销部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朱XX、一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黑民申5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被申请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按定值保险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约定了保险金额,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二审法院将本案保险金额理解为等于保险价值,并认定属于定值保险合同错误。2.二审判决未查明涉案事故的损失,按照总保险金额赔付保险赔偿金22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未对20%绝对免赔额作出明确说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损失确定依据。该鉴定报告由五人署名,其中魏景田、张晓天、边凤武三人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边凤武的专业属于机械类,是机械类工程师,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是其资格,不是专业。二审法院没有分清专业和资格的区别,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5.本案最终赔付金额应为88719.76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两项损失应当在最终理赔金额中剔除。一是并条机的评估价合计为172000元,超出保险金额72000元,应当在总的理赔金额中扣除。二是鉴定房屋损失修复价值184347.19元,其中常建波房屋损失修复价值为166133.70元,应认定常建波房屋修复价值。
朱XX辩称,原审按“定值保险”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其当时办理的保险金额是220万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是无效证据。绥棱县价格认定中心具有保险理赔标的物认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可作为理赔依据。朱XX投保的房屋是双方估价,机器设备是购买价格,其投保金额就是保险价值,应按照全额给予理赔。保险公司未对保单上20%绝对免赔额作出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对朱XX不产生效力,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26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在经营绥棱县大有纺纱厂期间,于2010年5月10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投保的设备及租赁的厂房投保金额为220万元。朱XX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双方在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免赔1万元,以高者为准。2011年3月22日,朱XX经营的绥棱县大有纺纱厂发生火灾,造成投保设备及其厂房受损。经绥棱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该事故为梳棉车间电闸箱下方电线短路喷溅火花,导燃附近棉条桶内的棉麻和地面的可燃粉尘,导致火灾发生。2011年5月12日,朱XX委托绥棱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烧毁的设备及厂房进行价格认定。绥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投保设备及厂房价格为1869431元。2011年6月23日,朱XX及常建波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乙保险公司按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向朱XX支付保险金627000元,向房屋受益人常建波支付保险金107800元。2011年8月2日朱XX依据绥棱县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起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32631元。在诉讼中,乙保险公司对绥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绥棱县大有纺织厂火灾事故受损的房屋和纺纱设备进行损失鉴定。根据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朱XX投保的设备及租赁的厂房保险金额为220万元,其中纺纱机2台,每台保险金额300000元计600000元,并条机2台,每台保险金额50000元计100000元,梳棉机5台,每台保险金额160000元计800000元,清花机1套,保险金额250000元,房屋保险金额45000元。火灾发生后,该投保设备全部报废,报废设备重置价确定为,气流纺纱机2台价格为596000元,并条机2台价格为172000元,梳棉机5台价格为325000元,清花机1套(清花机组、抓棉机1台)价格为190000元,重置价值合计为1283000元,报废设备实际价值为1000053元,报废设备残值确定46786.80元。租赁厂房结构完好,标的未灭失,可以修复。其中产权人常建波房屋建筑面积为507.3平方米,产权人绥棱县联营供销社房屋建筑面积68.4平方米。房屋损失修复价确定为184347.19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鉴定财产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实际价值及残值如下:1.标的房屋损失按修复价值为184347.19元。2.机器设备在出险前一天的实际价值为:1000053元;残值:46786.80元;损失实际价值为:953266元。2011年11月11日,房屋受益人常建波将自己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转移给朱XX,并经绥棱县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判决:一、朱XX投保设备损失残骸(价值46786.80元)归朱XX所有;二、乙保险公司赔偿朱XX因火灾事故造成投保财产损失1137613元,扣除乙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734800元,余款402813元于判决生效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994元,由朱XX承担7651元,乙保险公司承担7343元。
朱XX与乙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朱XX上诉请求: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1)棱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火灾损失1132631元。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赔付朱XX人民币88719.76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朱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规定应给付保险理赔款,因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朱XX于2010年5月8日以绥棱县大有纺纱厂在甲保险公司进行续保,在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中加盖单位公章,交付了保险费,以账面原值进行的投保,投保金额为22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22日,朱XX经营的绥棱县大有纺纱厂发生火灾,造成投保设备及厂房受损。经绥棱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因梳棉车间电闸箱下方电线短路喷溅火花,引燃附近棉条桶内的棉麻和地面的可燃粉尘,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朱XX向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3月30日保险公司勘查人王金亮到现场勘查。朱XX陈述甲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春龙口头释明朱XX委托鉴定,朱XX于2011年5月12日委托绥棱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烧毁的设备及厂房进行价格认定。2011年5月18日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棱价鉴字(2011)15号鉴定书,2011年5月19日朱XX以甲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春龙的名义将鉴定书以特快专递邮寄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财险理赔部王金龙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特快专递的邮寄单。2011年6月23日朱XX与乙保险公司达成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但未对理赔金额达成共识,2011年6月27日乙保险公司将理赔款734800元,汇入朱XX和常建波账户。
关于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棱价鉴字(2011)15号鉴定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朱XX所称应以棱价鉴字(2011)15号鉴定书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此行为系乙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春龙因保险理赔所作的鉴定。乙保险公司辩称,保险理赔款并未依据该份鉴定,而由保险公司外援团自行评估之后给付的理赔款,并且该鉴定书系朱XX单方委托鉴定。朱XX要求乙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理赔卷宗中提到的关于常建波赔偿协议和大有纺纱厂赔偿协议,此赔偿协议书可证实棱价鉴字(2011)15号鉴定书是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春龙要求其作的鉴定。现乙保险公司辩称理赔协议书就是理赔意向书。乙保险公司否认其委托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故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棱价鉴字(2011)15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保险理赔款的依据使用。关于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朱XX称,鉴定人边凤武持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而进行纺纱机械设备鉴定,属鉴定人员不适格。鉴定人员辩称,其虽持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但该证是黑龙江司法厅颁发具有鉴定人员资质的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关于鉴定结论是对纺纱机器设备裸机进行的鉴定,投保时按账面原值全套机器设备进行投保。鉴定人员证实均系按裸机进行司法鉴定。综上,鉴定人员因鉴定资质不合格,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保险理赔证据使用。关于保险理赔款中是否应扣除保险免赔额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中第五项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免赔额20%,在保险合同中有绥棱县大有纺纱厂公章,但乙保险公司除保险单外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投保时明确告知朱XX。朱XX辩称,投保单当时只加盖公章,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并未进行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20%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乙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向朱XX作出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朱XX不产生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价值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这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为定值保险。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房屋建筑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估价,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75万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账面原值”。本案中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且朱XX属于足额投保。况且,因火灾发生时机械设备全损,对于本案应按投保时保险金额进行赔付。乙保险公司应赔付朱XX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额220万元,但应扣除已理赔款734800元,应给付保险理赔款1465200元。朱XX在起诉时要求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2631元,按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机械设备全损其残值的问题。火灾发生后机械设备全损其残值一直由朱XX雇人进行看护,并且因看护而增加相应的支出,应将机械设备全损残值归朱XX所有以抵顶所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朱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1)棱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朱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2631元;三、朱XX投保机械设备全损其残值归朱XX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按定值保险处理本案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价值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而本案朱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基本险投保单》约定“房屋建筑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估价,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75万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账面原值”,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应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属于定值保险合同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房屋和纺纱设备进行了损失鉴定,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之一边凤武的技术职称虽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但其持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具有保险司法鉴定资质,因此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无效事由,依据该鉴定结论乙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为1137613元,扣除乙保险公司支付的734800元,乙保险公司还应给付朱XX理赔款402813元。
关于机械设备全损残值的问题,因火灾发生后机械设备一直由朱XX雇人进行看护,因看护而增加相应的支出,应将机械设备全损的残值归朱XX所有以抵顶所发生的费用。
关于双方在《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上约定的20%免赔额,对朱XX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经查,免赔额度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额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与朱XX签订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不足以提示和引起朱XX的注意,故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免赔1万元、以高者为准的免责条款对朱XX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维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1)棱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4元,由朱XX负担765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7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9元,由朱XX负担1109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
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