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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7民终4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负责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男,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汉族,住卫辉市,系康XX所在单位推荐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上诉人康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决的40890元(即改判上诉人承担94500元);2、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归上诉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事故车辆经两次鉴定均达到报废程度,上诉人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被上诉人应当将事故车辆交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对该车辆的归属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
被上诉人康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为保险合同案件,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参加保险时共同认定价格,双方签字确认。签订合同不到一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保险合同赔偿。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足额赔偿。保险合同未载明,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康XX车损126190元,拆检费、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康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比干庙××段,撞上道路东边树木后,又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栏,造成树木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康XX车辆达到报废程度。康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138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XX驾驶车辆单方发生事故,造成本人车损坏,现康XX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其车辆的承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康XX的车辆经二次鉴定均证明康XX的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康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26190元、拆检费、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XX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XX车损、拆检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135390元;二、驳回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本案康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138800元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现涉案事故车辆经鉴定已达到报废程度,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康XX诉请,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康XX投保金额范围内赔偿13539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将事故车辆交于上诉人的问题。康XX称起诉时已经按照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残值数额扣除,即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12619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审期间又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车辆损失价值虽有差别,但均证明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当时行情鉴定涉案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126190元符合常理,康XX据此起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康XX交付涉案事故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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