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成与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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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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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0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丁德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被上诉人鑫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邦达公司2014年5月8日,为川A***16混凝土搅拌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455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实际车主为谢松林,谢松林与鑫邦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5%。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车辆核准载重9.65吨。2014年6月1日,该混凝土搅拌车在作业过程中倒退发生侧翻,导致该车辆产生损失。经甲保险公司核实该车辆维修费用86040元,施救费16000元。甲保险公司以该车辆超载为由扣除上述两笔费用的5%后向鑫邦达公司予以理赔。鑫邦达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以下费用:清理、转运倾洒混凝土费4320元,清理罐体内混凝土费9000元。清理罐体内混凝土费用的收条载明:按18吨计算,每吨500元,合计9000元。该费用由汽修厂支付后再向鑫邦达公司收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说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鑫邦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川A***16混凝土搅拌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超载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涉及到该车辆超载的证据仅有汽修厂向第三人交付清理混凝土搅拌罐费用的收条上所载明的:罐子混凝土清理费按18吨计算,每吨500元,合计9000元。此收条上所写的按18吨计算并不能证明混凝土搅拌车实际装载了18吨混凝土。鑫邦达公司非该收条的当事人,亦不能证明鑫邦达公司自认超载。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证据证明其超载,甲保险公司不应当以超载为由免赔5%。鑫邦达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85440元(车辆维修费86040元-残值600元),甲保险公司仅理赔了95%,应将剩余5%向鑫邦达公司进行理赔。故鑫邦达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4302元(86040元×5%)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4272元(85440元×5%)范围内予以支持。二、清理、转运倾洒混凝土费4320元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该混凝土搅拌车在作业过程中倒退发生侧翻(意外事故),导致混凝土洒落地面,对第三者的财产(即路产)造成了直接损失4320元,该损失鑫邦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鑫邦达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鑫邦达公司理赔。鑫邦达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清理、转运倾洒混凝土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清理罐体内混凝土费9000元是否应当理赔。清理罐体内混凝土系原审原告为减小保险标的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产生的清理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不清理罐体内混凝土,搅拌罐将失去使用价值,产生更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原审原告为减小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原告要求甲保险公司对清理罐体内混凝土费9000元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审原告鑫邦达公司理赔1759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邦达公司支付保险金17592元,付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蜀汉路支行账户(账户名谢松林);二、驳回鑫邦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事实充分,其不应承担超载免赔的5%,即4272元。被上诉人清理、转运倾洒混凝土费用4320元,不属于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清理罐体内混凝土费9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鑫邦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超载。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修理厂交付给第三人的清理混凝土搅拌罐的收条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其不应承担超载免赔的5%,即4272元。对此本院认为,从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反映,收条所称按18吨计算混凝土清理费,并不表明该车实际装载了18吨混凝土,因该收条系修理厂给第三人出具,结合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均无“事故车辆超载”致事故发生的认定,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鑫邦达公司清理、转运倾洒混凝土费用4320元,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倾倒,致车罐内水泥流出凝固使第三者地面受损、变形,造成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该损失被上诉人鑫邦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鑫邦达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按约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鑫邦达公司清理、转运倾洒混凝土费4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理罐体内混凝土费9000元是否应当理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混凝土系车上货物,对货物的处理系被上诉人鑫邦达公司自身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但本案的保险合同是针对“混凝土搅拌车”而订立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其保险标的是特种货物“混凝土”,混凝土搅拌车在倾倒后,搅拌罐不能搅拌,罐体内混凝土凝固,搅拌车的罐体失去功效,被保险人清理搅拌车的罐体内的凝固水泥,使搅拌车的罐体恢复功效,是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善意的行为,该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上诉人提出的清理罐体内混凝土费9000元不应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蒲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