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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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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9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15-01-07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3900号
原告宁艳丽,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汉族。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陕AXXX8A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商业险的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12月11日18时,原告丈夫姚成文驾驶该车辆沿唐延路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史生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给史生祥42177.38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2)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姚成文负主要责任,史生祥负次要责任。史生祥于2013年7月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雁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已支付史生祥42177.38元。故原告支付史生祥42177.38元应由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宁艳丽支付了汽车维修费3738元,依据保险合同,上述费用的90%即3364.2元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2177.38元(系原告向第三人已支付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336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我公司已给史生祥支付过赔偿金。雁塔区法院审理时,认为原告本次诉请属于商业合同范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公司正常理赔,所以只是对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保险公司并没有拒赔,只是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故本次诉请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应当走正常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8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商业险的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丈夫姚成文驾驶该车沿唐延路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史生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2)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姚成文负主要责任,史生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给史生祥西安高新医院医疗费34242.38元、急诊费用1074元、购买医疗器械费用361元、现金6500元,以上共计42177.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宁艳丽支付了维修费3738元,残值13元。史生祥于2013年7月因交通事故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雁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认定宁艳丽夫妇应赔偿史生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2038.53元,原告已支付了42177.3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雁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急救费用票据2张、担架费票据2张、康复之家医疗器械票据1张、收条3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合同义务的约定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垫付的42177.38元应获全额理赔,被告认为应按一定比例来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担架费、医疗器械费则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从双方举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来看,无法说明被告对其上述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相关条款内容已经明知,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担架费、医疗器械费的相关损失全额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被告称原告给付了史生祥部分现金没有正式票据,无法证明用途,(2013)雁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需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该笔现金支付也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中涵盖了13元的残值,依法应当在车辆修理费3738元中扣除,本院认定该项损失应为3725元,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该笔费用中的90%即335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总计为人民币4552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支付原告宁艳丽理赔款45529.88元。
驳回原告宁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代理审判员铁文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兰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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