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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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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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2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3时30分许,张XX聘请的驾驶员夏何君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所有王德海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琅山村地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灯、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何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海无责任。双方车辆损失经诸暨市公安局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双方损失共计为81648元。后张XX已垫付陕e×××××号车辆修理费73348元。另,张XX与李丰林系夫妻关系,张XX所有的事故车辆以李丰林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张XX起诉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1648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保险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X尚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在上述材料均年审合格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电力设备维护费7500元无异议,但评估费用不予认可;3.豫p×××××挂号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维修费500元不予承担;4.陕e×××××号车辆的修理费超过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实际价值赔偿46903元;张XX未提供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无权就此主张理赔;5.施救费、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6.张XX在起诉前未书面提出理赔,诉讼费应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1日0时至2014年6月10日24时。其中,豫p×××××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3万元;豫p×××××挂号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X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豫p×××××、豫p×××××挂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张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豫p×××××挂号车辆修理费500元,2.陕e×××××号车辆修理费66888元、施救费4960元、评估费1500元,3.第三者路灯、电线杆损失费7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648元。因豫p×××××挂号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张XX无权就该笔费用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施救费、评估费均系间接损失,对此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理应对此进行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81148元。对张XX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8114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依法减半收取9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作为财产的车辆来说,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结果是车辆灭失,此时侵权人是按照重置费用进行赔偿的,那么在车辆未灭失的情况下,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就是重置费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财产损毁应予恢复原状或修复,适用的前提是须有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状态的可能与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亦规定,因车辆无法修复,侵权人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无法修复”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既可能是无法修理,也可能是无必要修理。对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的解读,即为如果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该车辆就无必要修理。综上,在车辆未灭失时,侵权人一般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维修,并且维修费用应不超过重置费用。本案中,对陕e×××××号车辆损失,首先应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在维修费用低于实际价值时按维修金额进行赔付;若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则应按实际价值赔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陕e×××××号车辆修理费66888元,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其中对诸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书予以认可,意味着上诉人认可了涉案车辆的购置费。2.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有定损单,也同意修理,现在又认为不能修复,这只是不肯赔付费用的托词。3.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修理费高于实际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车型新车购置价要18万多,仅开了三年,实际价值不可能是上诉人所说的3、4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号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金额与车辆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格不符,申请对该车辆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曾提出鉴定申请,现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XX无其他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陕e×××××号车辆修理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案涉车辆于2014年5月27日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重置成本法、市价法进行估价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66888元。对该份鉴定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且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鉴定书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陕e×××××号车辆修复的市场价格为66888元并无不当。案涉证据同时反映,陕e×××××号车辆业已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与估价鉴定一致,被上诉人张XX据此向第三者进行赔付亦属正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陕e×××××号车辆修理费用高于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