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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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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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9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获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损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6800元(不服金额为200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卞金中驾驶的豫G×××××-豫G×××××号车发生事故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卞金中超载符合免赔条款,上诉人已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部分字体加黑加粗,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错误;2、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拒绝追加三者车和三者车的保险公司造成这部分损失应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评估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还应提供车架号、行驶证以供上诉人审核保险关系和是否存在拒赔等情况。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单上、口头上都没有告知。上诉人称按事故责任赔偿不符法律规定,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上诉人应先全额赔偿我的损失,再向第三者追偿。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故认定书上有车架号、行驶证等,一审都已经提供法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21360元、评估费1000元、救援费4500元,共计26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经营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G×××××、豫G×××××挂,该车辆挂靠在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甲方: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乙方:刘XX……车辆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己承担,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等引起或产生的赔偿,仍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应按时在公司统一办理保险和缴纳保险费……”。2015年5月27日,该车辆的主车、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11月29日2时25分许,姚兴华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23KM+72.4M处,与由西向东卞金中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共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兴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卞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对豫G×××××号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的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1360元。刘XX另外支出评估费1000元、救援费4500元。经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刘XX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卞金中所持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并已通过审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G×××××、豫G×××××挂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刘XX在保险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造成纠纷,某保险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车辆定损评估中心认定的该车辆损失并不超过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对于该车辆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均系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评估费和施救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抗辩“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规定,属于超载,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在投保单上并没有刘XX的签字或者其挂靠公司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及刘XX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七条、五十七条、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3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退回刘XX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享有5%的免赔率以及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未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减轻保险责任的解释说明义务,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称未追加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费、诉讼费按照条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负情况决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据原审查明,刘XX在原审期间已提供车架号、行驶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未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