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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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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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X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李XX驾驶豫N×××××号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副食7大棚北东西路与冯文亮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X承担主要责任,冯文亮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万评字(2016)第06-133号价格评估,车牌号为豫N×××××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总金额为23066元。李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李XX与某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N×××××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得到赔偿。李XX的合法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23066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李XX损失,应由冯文亮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故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10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21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李XX承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9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李X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并维修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生效,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原审以单方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当。2.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李XX应按照其损失的7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X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核定损失的条款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李XX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事项对李XX不生效。2.被保险车辆所作鉴定是经商丘市交警事故大队处理中心委托,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该车辆的车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3066元,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万评字(2016)第06-13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系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外委托,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主张其未参与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涉案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内亦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故该车辆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对李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