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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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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贺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潘XX起诉时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收退,由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潘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对于潘XX垫付的35000元,与某保险公司是商业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商业第三者合同条款处理。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且是驾驶制动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潘XX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且存在有不符合上道路行使的技术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潘XX仍然驾驶车辆上道行使。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潘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除,但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正确。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潘XX垫付的35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潘XX承担。
被上诉人潘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XX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肇事车辆已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而根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可见,肇事车辆已经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即2012年6月完成年检。倘若肇事车辆在2012年6月没有年检,某保险公司与潘XX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合同时须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才能购买保险,某保险公司明知道肇事车辆没有年检仍与潘XX签订合同、收取保费,说明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在2012年6月没有年检仍自愿承担保险责任真实意思表示,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18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二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对自己已经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潘XX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已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综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进行字体加黑处理的条款占据总条款数量的60%以上,一眼看上去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效果,且除对字体加黑外并无其他符号或者明显标志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生效判决已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生效的(2014)江蓬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其提供的包含“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在内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潘XX赔付潘XX已先行垫付给死者刘钟业家属的3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肇事司机黄伟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因2012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刘钟业当场死亡的损失及赔偿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潘XX事故后在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前先行向死者家属赔付了35000元的事实,有刘钟业亲属刘子奇亲笔签名确认的收据三张予以证实,且生效的(2014)江蓬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潘XX已向死者刘钟业家属赔付了35000元且某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并未向死者刘钟业家属重复赔付潘XX已赔付的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八条的规定,潘XX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N02012A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子奇签名《收据》三张、机动车保险单等资料能充说明其已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刘钟业死亡向其家属佩服3500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潘XX赔付潘XX已先行垫付给死者刘钟业家属的3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潘XX垫付的赔偿款项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与潘XX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免责条款约定,对潘XX垫付的款项应予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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