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旺民等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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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3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2015-05-08
民事判决书
(2015)郴苏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驻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盛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旺民,男,汉族。
上述两原告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世超(特别授权),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驻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原告刘旺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及刘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刘旺民诉称:2012年2月18日14时许,原告聘用的司机段良伟驾驶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从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969KM+800M路段时,尾随撞上同向行驶由李仁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撞上李湘林驾驶的湘DXXX96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余超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李仁军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聘用的司机段良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委托工作人员刘旺民积极与死者、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由原告刘旺民支付了:死者李余超家属死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37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冷冻费1300元;伤者李仁军医疗费208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386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上述共计241610元,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5337元[即(241610元-交强险范围内120700元)×70%+交强险范围内120700元=205337元]。同时,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花修理费1360元,被告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后两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先行向第三者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5337元(死者李余家属死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37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冷冻费1300元;伤者李仁军医疗费208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386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上述共计24161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205337元[即(241610元-交强险范围内120700元)×70%+交强险范围内120700元=205337元],其中被告已承担11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9533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及被告人保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原告刘旺民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在被告人保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为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
3、郴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司机段良伟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
4、湘LXXX1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聘用的司机段良伟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所有,且具备运输运营资格,段良伟具备驾驶资格、从事运输业的资格。
5、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调解书、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郴仲交调字第B57号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在保险范围之内,且经过了郴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6、2013年3月14日李仁军收原告刘旺民赔偿款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刘旺民依约支付李仁军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检查费以及李余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0400元。
7、李余超死亡通知单、户口证明、死亡原因鉴定书,拟证明李余超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李余超与李仁军系父子关系。
8、受害人李仁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死者李余超尸体冷冻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李仁军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李余超的尸体冷冻费。
9、估损单、车辆修理费、仲裁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湘LXXX12号车花修理费1360元、事故摩托车的维修费为700元及申请仲裁支付的费用3380元,车损鉴定花鉴定费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旺民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保险理赔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对原告自行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不合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3、无责方(湘DXXX96号大型普通客车)赔偿的11000元应在总赔偿损失中予以核减。4、因原告车辆在本案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而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应计算免赔率15%。
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受害人李仁军的门诊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门诊医疗费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旺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同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不应按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来认定,应以法院依法核定的实际损失为准,超过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认为死者李余超的尸体冷冻费、尸体检验费以及车辆的鉴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所有,原告刘旺民系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案外人段良伟系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聘用司机。2013年2月18日,段良伟驾驶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969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李仁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致使该无牌摩托车撞上由案外人李湘林驾驶的湘DXXX96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无牌摩托车上乘车人李余超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摩托车驾驶人李仁军受伤、无牌摩托车及湘LXXX12、湘DXXX96号大型普通客车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仁军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肺挫伤”,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8413.3元及门诊费1375.26元;李余超门诊抢救费1021.76元、尸体冷冻费1300元,尸检费100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湘LXXX12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花修理费1360元,李仁军摩托车受损花修理费700元,湘DXXX96号大型普通客车轻微受损,湘DXXX96号大型普通客车赔付李仁军无责赔赔偿后未就其车损索赔。本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二)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良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主要过错;李仁军驾驶摩车后座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具由一定的过错,其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李湘林无违法行为;乘车人李余超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指派刘旺民负责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2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余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3700元。2、李仁军住院医疗费208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860元、摩托车车损1960元。3、车辆检验鉴定费80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冰冻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2870元,由段良伟承担。4、由李湘林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11000元。事故一次性了结,当事人不再复议。”2013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调解书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制作调解书,郴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3)郴仲交调字第B57号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赔偿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3月14日,原告刘旺民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款210400元。后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就本次事故向被告理赔,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110000元,余款以其未参与同受害方调解,原告许多赔偿不合规定为由拒付,双方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湘L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赔偿死者李余超家属及伤者李仁军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
一、赔偿死者李余超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故李余超的死亡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148800元;丧葬费为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共计218814元,但原告实际赔偿李余超家属203700元,少赔15114元,原告主张已将湘DXXX96号大型普通客车无责车辆的交强险理赔12100元扣除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赔付该笔203700元赔偿予以确认。另死者李余超的尸检费1000元,尸体冷冻费1300元均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二、伤者李仁军的各项赔偿
1、医疗费:李仁军住院费18413.33元,门诊费1375.26元及李余超的抢救费1021.76元,共计20810.35元,上述费用均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李仁军门诊费无病例佐证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伤者就医一般先到门诊诊疗是常识,且原告提供了李仁军的门诊发票,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仁军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元(12元/天×19天)。3、误工费21836元/天÷365×19天=1136.7元。4、护理费:21836元/天÷365×19天=1136.7元,原告赔偿李仁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足部分按原告实际赔偿为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元,护理费、误工费各为1000元。原告赔偿李仁军的后期治疗费386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李仁军需后续治疗,故其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财产损失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仁军的无牌摩托车受损、李仁军的摩托车经修理花修理费70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花修理费1360元,该二笔修理费有郴州市开发区惠鑫汽车修理中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8000元,因该张发票系税务机关代开的,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无法确认是哪家鉴定机构进行了车损鉴定及是否进行了车损鉴定,故对该笔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金额229738.35元及原告车损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及无责车辆湘DXXX96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按原告与案外人李仁军的责任各自承担责任,因湘DXXX96号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原告在赔偿受害方时已抵扣,故本案赔偿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受害方车损700元,共计120700元,剩余部分109038.35元(229738.35元-120700元),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76326.845元,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20700元+76326.845元=197026.84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予理赔。但因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负主责,被告免赔率为15%,因被告已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75577.8元(120700元+76326.845×85%-110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还购买了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1360元修理费,该笔费用在原告购买的车损险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损失险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24元(1360元×90%)。同时因原告刘旺民系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参与本案处理系履职行为,故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刘旺民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保险款75577.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车损1224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旺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人民陪审员曹志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