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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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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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贤,系被上诉人之妻,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3时34分许,原告刘XX驾驶辽GXXX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义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县头道河乡许家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姜铁印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姜铁印及乘车人高丽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铁印、高丽杰无责任。受伤当日,伤者姜铁印、高丽杰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23.30元,二级护理4天。次日,伤者姜铁印因伤情较重转至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诊断为腕骨骨折、股骨骨折、腓骨骨折。住院120天,2014年2月5日出院,其中二级护理113天,一级护理6天,共花费医疗费76733元。2014年5月20日,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铁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其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正中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60元。伤者姜铁印有两子女、父母需抚养,一女姜麟,一子姜岩,其父姜宝峰,1953年8月7日出生、其母甘荣琴,其父母生育两子女。事故发生前,姜铁印在锦州市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20元。畜力车损失300元。事发后,原告刘XX(甲方)与伤者姜铁印、高丽杰(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乙方姜铁印、高丽杰医疗费用由甲方刘XX承担;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已支付伤者姜铁印、高丽杰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原告刘XX所有的辽GXXX88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庭审中,被告对伤者姜铁印三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后因原告放弃对姜铁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主张,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认同姜铁印的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并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第三者二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关于财产损失,按300元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203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将两个十级伤残,按九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加以一定系数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姜铁印误工证明真实性不明,依据不足。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合同内容没有劳动报酬这一基本内容的约定。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只有姜铁印一个人的,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可能将三个月的放在一张单上。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足以得到采信,对该笔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事实上,受害人被鉴定为三处十级残,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无端提出重新鉴定,后提出如果放弃一个十级伤残,就不再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已欠了许多债,为了尽快的结案,得到赔偿,就在此情况下,放弃了一个十级残,同意按照两个十级计算。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提出计算标准不对,纯属无理,故意在拖延时间罢了。据被上诉人了解,这样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损失,在我们锦州地区,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有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说什么需要备案,三个月工资不能写在一起等等。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伤者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本案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将姜铁印撞伤,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与姜铁印达成赔偿协议后,有权依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姜铁印二个十级残的鉴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考虑到伤者治疗情况将二个十级残参照九级残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十级残标准予以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姜铁印与锦州市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综合予以认定伤者姜铁印在锦州市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日工资120元,符合当地农民工到城镇打工具体的情况和工资标准。故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