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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成与石绪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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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5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钟XX,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上诉人石XX法定代理人钟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绪强于2012年12月14日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其川A***13号起重机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5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附加险。2013年1月9日石绪强驾驶该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该车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石绪强和甲保险公司共同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128600元,产生施救费4500元,甲保险公司对残值进行了回收。在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石绪强、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石绪强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虽然甲保险公司向石绪强提供的保险单在重要提示栏载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石绪强交付了保险单,或者以其他方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石绪强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石绪强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石绪强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双方对石绪强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31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石绪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绪强支付保险金13310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石绪强交付投保单并且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石绪强无有效操作证明,按照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石XX辩称:1.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免除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人应该做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向石绪强交付了保单、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第26条是行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石绪强的操作证有效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虽然两年没有年审,但是事故发生在操作证有效期内,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石绪强在二审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石XX。钟XX系石XX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绪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甲保险公司是否向石绪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明确说明,但系格式条款,且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父石绪强的签名又予以否认,甲保险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特种车保险条款》中,但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石绪强提交了《特种车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石绪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石绪强不发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石绪强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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