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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商终字第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施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朱XX为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13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13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72000元。2014年6月7日,朱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江东中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9日,朱XX支付施救费460元。后,朱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2014)金东立预字第108号受理后,依法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材料费374115元、工时费21000元,合计395115元,汽车维修费用为395115-3000(残值)=392115元。朱XX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载明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朱XX的起诉;朱XX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朱XX”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未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并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标注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朱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朱XX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文书鉴定费518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朱XX与陈勇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浙G×××××号小型轿车转让价为80000元(残车)。2014年8月21日陈勇与金建国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浙G×××××号小型轿车转让价为80000元(残车)。2014年12月29日,浙G×××××号小型轿车由朱XX名下过户至金建国,同年11月25日变更号牌号码为浙C×××××号。
朱XX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92115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985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某保险公司愿意就该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赔付。但根据目前某保险公司查询所知事实,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转卖他人,故实际修理费用已经产生,因某保险公司无法调取原始档案中涉案车辆修理费用材料,要求法院调取或开具调查令以查询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朱XX未提供相关修理票据,请求法庭查明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后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XX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其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朱XX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朱XX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向朱XX给付保险金。本案中,朱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72000元,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汽车维修费用392115元(即材料费374115元+工时费21000元-残值3000元),但因涉案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即由朱XX转卖他人,故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工时费即人工费用21000元不能再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以此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材料费374115元-残值3000元=371115元。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按照371115元的数额予以支持。朱XX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朱XX因价格评估事由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朱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事实,对此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保险金377575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朱XX负担1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47元;鉴定费5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已实际修理,朱XX应提供实际修理的票据。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修理的票据审核,按照实际修理的费用予以承担。二、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鉴定时应由某保险公司参加。为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结论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朱XX答辩称:车辆的损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产生了,而非修理后产生。两个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撞,损失就产生了,无论车主是否对车辆进行实际修理,损失的事实都是确定的,所以某保险公司以朱XX未提供修理发票而拒赔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因此车辆损失数额也已确定。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是接受金东区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由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判定由某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当由朱XX提供修理发票并按照实际修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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