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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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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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45分,许X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名下的皖L×××××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03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共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3500元,许XX已经进行了赔付。之后,许XX向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仅仅赔付48920元,剩余的4580元损失不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许XX4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祥和公司。某保险公司与祥和公司约定了在造成第三方损失时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或金额,对该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许XX诉请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完毕,该公司对该起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终止,请求法院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皖L×××××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许XX,该车挂靠在祥和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10月16日22时45分,许XX驾驶皖L×××××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03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该事故处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事故段路产损失计53500元。对于上述高速公路设施损失53500元,许XX已如数赔付。
许XX赔付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该公司支付给许XX赔偿金48920元,余下4580元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起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时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地履行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化解事故纠纷,事故的责任人许XX及时将上述路产损失53500元赔付,替代某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并无不妥。许XX因此取得向某保险公司行使第三者申请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许XX保险金53500元。故,许XX要求该公司给付余下保险金4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许XX保险金4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许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了三者方的实际损失,三者方的损失为高速隔离护栏,现场照片显示护栏虽然被撞倒,但是仍有价值,其公司同意扣除残值后将费用进行赔付。2、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48920元,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纠正。
许XX二审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许XX已经进行足额赔付,按照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新提供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两张,以证明事故造成护栏损失,但护栏面积较大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许XX质证认为:对车辆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护栏照片因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及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关于护栏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车辆的照片只是自车辆后方拍摄,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许XX支付4580元理赔款。
本院认为:许XX一审时提供了河南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收据,该清单明确载明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项目名称、数量及赔偿标准,处理案涉事故的交警及路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及许XX已缴纳该费用的事实。虽然许XX在赔偿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该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但只是陈述应当扣除4580元残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进行损失核定的定损单及核损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