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州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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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州中心支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彭XX委托代理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系辽GXXX89号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615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6月6日8时15分,原告彭XX驾驶辽GXXX89号现代轿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0公里900米处时,因躲车驶入逆向车道,与陈凯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GXXX93/辽G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彭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凯负次责任。在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肇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彭XX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凭据材料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核销;两车车损由保险公司定损核销。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彭XX承担70%,陈凯承担30%。2014年7月22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维修价格1167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的70%即88605.3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清单无法确定受损零部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未体现残值。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答复:一、鉴定的委托方是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程序合法;二、辽GXXX89号车辆配件均采用原场配件,但考虑到通常保险公司要收回受损零部件,因此报告中未作残值估价,该车受损零部件残值估价500元;三、车辆的维修部位和配件的使用系根据事故车辆的撞击部位、力度及车辆的损坏程度确定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辽GXXX89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即原告彭XX的各项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依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16779元,扣减残值5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116279,该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全额赔偿。评估费及施救费共计9800元属于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全额赔偿。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26079元,但依据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达成的协议,首先应扣减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剩余124079元由被告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原告按70%比例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因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瑕疵,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又进行了合理答复,故本院依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后,未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行为是造成该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保险金人民币86855.30元(124079×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州中心支公
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XX主张维修费用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彭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需维修和更换的配件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维修价格过高,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评估费、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且系单方委托鉴定造成的不合理鉴定结论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XX庭审中辩称,该车辆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是合法公正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州
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X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辽GXXX89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彭XX的各项保险金。依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金额扣减残值的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故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评估费、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系因不合理鉴定结论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一节,因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地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其不负担评估费、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