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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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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文胜,凌海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代表人王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姚剑、赵文胜,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辽GXXX6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2012年10月23日1时30分许,李晓江驾驶辽GXXX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水胜线钢厂南一公里处将中国联通锦州公司、北网锦州分公司、65659部队的光缆线和锦兴钢厂的高压电线刮断,造成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晓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上述四单位分别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北方联合广播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各项损失4万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各项损失5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四十集团军炮兵旅司令部通信科各项损失1.5万元、锦州锦兴钢厂各项损失1万元。同日,上述赔偿款均已给付。
另查明,上述四单位均无法提供关于出具事发时间证明的依据。但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锦州锦兴钢厂向锦州太和交警出具的关于被辽GXXX69号大货车刮拉断高压电线直接损失预算报告中载明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22:57分,北方联合广播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授权的锦州市广播电视局稽查大队出具的事故损失清单中载明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已生效。因原、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争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锦兴钢厂先后出具的材料体现了四个时间,锦州市广播电视局稽查大队证明的时间有三个。但从锦兴钢厂最早向锦州太和交警队出具的报告材料载明的保险事故时间,与锦兴钢厂主控室发现异常记录登记该车辆从厂东门开走的时间及监控录像截图显示该车辆离开锦兴钢厂东门时间至事故发生地所需时间来推断,锦兴钢厂第一份证明记载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更客观,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北方联合广电公司锦州分公司授权的锦州市广播电视局稽查大队出具的事故损失清单中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并非法院所认定的2012年10月22日。三、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采用证据、对有效证据的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五、即便事故发生时间如被上诉人所诉时间,这种“零时生效”的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六、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已经明确下发通知,要求交强险即时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了质证认证,对证据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作出了客观公正合理的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有利的证据,包括锦兴钢厂的监控录像及锦兴钢厂和锦州市广播电视局级稽查大队出具的第一手损失清单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时间。3、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接到报警时间而不是事故真实发生的时间。4、保险合同是约定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以上几点,原审判决是正确、公正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零时生效”的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经查,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生效,此为双方约定的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合同才生效。因双方对保险期间并未补充约定即时生效,且该条款约定的起止时间并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能因为是格式条款而必然否定其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双方合同应即时生效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提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想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其必须举证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否则其将无法获得理赔。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正确,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肇事时间问题,经查,根据锦州锦兴钢厂主控室发现异常登记簿和监控录像等证据,双方对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22日22:27分从钢厂离开均无异议。关于车辆离开钢厂后何时肇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司机将车开离钢厂300至500米后在路边停车,在车上吃东西休息了三个小时,直到23日1:30分启车赶路时才肇的事,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肇事前其司机停车休息三个小时的证据,且钢厂距肇事地点仅一公里路程,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自22日22:27分以后三个小时具体去向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车辆离开钢厂三个小时后才肇事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的肇事时间问题,经查,因该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并非交警部门当场出具,且其认定的肇事时间没有相应的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其认定的肇事时间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四家单位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中所载的肇事时间问题,经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家单位财产损失,在具体损失数额未经保险公司核定且未参与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与四家单位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金11.5万元,则四家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且存在重复出证,后期证明否定其前期证明,故其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因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要求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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