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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穆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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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代表人秦洪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男,汉族,干部,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穆向楠(被上诉人穆X之子),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被上诉人穆X的委托代理人穆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穆X系辽GXXX00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2月24日,原告就辽GXXX0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26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0时至2015年2月24日24时。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辽GXXX00号丰田牌轿车在大锦线行驶时,不慎与路边的花坛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修车费用28133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8533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行驶证,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穆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人穆X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8533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9026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行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此种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有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充分地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X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5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0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乙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行驶证,同时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为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穆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正确,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机动车未参加年检,出事故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得到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并未注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行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只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有此规定,现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此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内容,已向被上诉人明确作出提示或者解释说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李 阳
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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