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振国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内0402民初1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6-04-25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2民初1219号
原告蔡振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振国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振国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某小型轿车沿X2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492.8M处时,车辆失控翻覆,将乘车人王月华甩出车外致其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驾驶的某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王月华死亡时并非处于封闭的涉案车箱内,已经置身于涉案车辆物理空间之外,王月华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人。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王月华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429.75元;剩余部分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610429.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月华系乘车人,并非第三者身份,故对死者王月华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有关规定,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20000元。原告驾驶某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2日18时许沿21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0KM+492.8M处时,车辆失控翻覆,将车上乘坐人王月华甩出车外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蔡振国负全部责任,王月华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月华的继承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振国赔偿各项损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振国赔偿665542.75元(医疗费429.75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8113元)。原告蔡振国称其已赔偿5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从车上甩出的乘车人王月华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月华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2015)阿鲁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蔡振国应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5542.75元,其中医疗费429.75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8113元,合计665542.75元,被告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及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429.75元,剩余部分5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振国保险金61042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992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