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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天津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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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0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纸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均由万达纸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关于“自燃”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关于“自燃”的免责条款无效,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
万达纸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万达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2144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下旬,某保险公司向万达纸业公司就其所属总计价值11118731.80元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出具了财产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双方就保险事宜做了相应约定,即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8908.70元。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五条注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八条注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渗漏、自燃、烘焙;……”。此外,保险单中就事故免赔额以特别约定的形式作了约定。
另外,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条款(2009版)》及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款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万达纸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某保险公司在相应位置书写“同意承保张小湘2014.5.20”。
2014年6月3日14时左右,万达纸业公司堆料库着火燃烧,后经相关人员扑救将火扑灭,万达纸业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大港)报警,经消防部门进行火灾调查,做出火灾系因为院内堆放的废纸在高温下自燃引起火灾的结论。同时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予以勘查,并对事故原因、财产损失价值、保险赔偿责任事宜予以认定。中达信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理算金额1007214.75元,残值金额为85769.75元,建议赔付额645011.50元,最终建议赔付额为限额赔付5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8日再次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此次事故是因自燃造成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万达纸业公司支付保险金。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就公估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向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调查。公估公司表示,两份公估报告系阶段性报告,第一份公估报告是损失确认阶段的结论性报告,其数据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第二份公估报告是在火灾认定书的基础上做出的终局阶段性报告,两份公估报告均为有效的公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万达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万达纸业公司所属总计价值11118731.80元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为保险标的所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6月3日,万达纸业公司所有的原材料因火灾受损,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火灾”的约定,应属发生保险事故。万达纸业公司以保险标的虽属自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万达纸业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于免责条款及限额赔偿条款充分释明义务,故而该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继续给付保险金92144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合同订立之时,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万达纸业公司做出了详尽的解释,此在双方2014年5月下旬签订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中具有详实的记载,且万达纸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释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义务的对象,应该是自然人。针对投保人是法人的提示、释明义务,应由法人授权的自然人出示法人授权委托手续后,代表法人接受保险人的提示、释明,并于提示、释明完成后作出相应表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万达纸业公司仅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盖章,而与之盖章的相应位置却是保险人内部人员同意承保的批示,该声明只就释明义务的结果以投保人的口吻作了肯定性的表述,且该声明没有万达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接受释明的意思表示,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向万达纸业公司的人员进行过合同条款(包括免责,限额条款)的释明义务,不具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说服力。加之某保险公司向万达纸业公司提供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2009版)中“责任免除”中的条款虽然相应的条款内容有加黑,但涉及其他内容的加黑条款众多,免责条款在加黑条款中突出不明显,如不仔细分辨很难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某保险公司对万达纸业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完成对万达纸业公司释明义务之证成,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定释明义务,本案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中的“自燃”及其他的免责条款对万达纸业公司不产生效力。
关于合同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的火灾免赔额(率)的效力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向万达纸业公司提供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免陪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为手书填写,是对免陪额(率)的明确约定。该项约定并非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而是双方协议确定之内容,不应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释明义务的规定。万达纸业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可视为对免陪额(率)条款的认可,故该条款对万达纸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万达纸业公司保险金的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万达纸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就万达纸业公司获得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出险时理算金额1007214.75,残值金额为85769.75元,免赔率金额276433.50元”故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为:理算金额-残值金额-免陪额=645011.5元,因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万达纸业公司保险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天津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天津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601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连同保险金一并给付天津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自燃”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确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亦加粗加黑,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火灾”与免赔范围内的“自燃”如何界定,有义务进行明确说明,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燃”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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