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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106民初3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10-21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6民初3688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吴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5565.7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黄河明珠大酒店门口与车辆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三辆车维修费共计16299.1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免除赔偿。条例中免责条款原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修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义务确认书、保监许可(2013)151号批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例》、驾驶证换领情况查询单,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XX对其家庭自用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
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黄河明珠大酒店门口与车辆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出示现场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分别支付三车辆维修费12331元、3368.1元、600元,共计16299.1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维修费理赔,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拒赔,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原有效期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6年1月25日,李XX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驾驶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是否免除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未在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隐含危险存在。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中的该项免责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理应被知晓并遵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除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1目明确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人、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方式提示了投保人。投保人李XX本人虽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其委托员工代签,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原告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情形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机动车损失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银川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机动车财产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娣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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