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湖北苏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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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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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2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苏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苏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称的事故不符合“地陷”的特征,依约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2.修理明细泵车第五节臂架860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厂发票及支付凭证,法院不应支持;3.物价部门收取的4000元鉴定费,根据政府文件已取消该收费,上诉人不应承担政府取消的收费项目;4.车辆操作人员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保险公司应当不予理赔。
苏海物流公司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修理费有具体明细,有国家正规发票;3.400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该承担;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操作人员没有操作证,且事发时车上没有驾驶员,车辆是停放状态,是天气原因造成的事故,事故发生报案后,保险公司去现场勘查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海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3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苏海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FXXX65混凝土泵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特种车辆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442060000052573,主要内容载明“被保险人:湖北苏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情况:鄂FXXX65混凝土泵车等;承保险种:机动车辆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费合计37096.3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种车保险条款(格式)载明“总则…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保险责任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6、地陷…;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附则第四十六条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2015年3月17日上午,原告投保的鄂F37665混凝土泵车,在老河口市光化大道风尚鞋业产业园处停靠、准备为“升宝鞋业工程”3#楼基础进行商砼浇筑,因天气多雨原因造成地面土质疏松,泵车左侧后腿突然塌陷入地,导致泵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2015年11月11日,受损泵车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维修价值111700元并支付价格认证费4000元,受损车辆施救支付8000元费用,车辆事故停运期间损失60000元,合计183700元。原告在同被告商谈理赔事宜无果后,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3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且向本院递交了调解申请,但由于被告方最终拒绝调解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海物流公司投保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特种车辆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为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现原告投保的特种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费11170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施救费用8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价格认证费4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受损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特种车保险条款对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且保险人并非侵权人,其请求受损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海物流公司保险金123700元;二、驳回原告苏海物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苏海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海物流公司依法订立特种车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关于“该保险事故不符合地陷特征,依约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该事故属保险责任的陈述相悖,而且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无论是地陷还是倾覆,都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86000元的修理费无原厂发票及支付凭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此笔费用发生虽是在老河口国税部门圆票,但有长沙中艮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销货单印证,能够证明损失真实发生。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收费项目已取消,物价部门收取的4000元鉴定费不应支持,但并未提供相关文件依据,且物价部门收取的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非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损失增加,应当计入损失赔付范围。关于车辆操作人员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前述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博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娜